猪八戒网 旗下涉外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法律调整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497

以地名作为商标,可能这种做法,现在是比较少看到了。毕竟地名就那么多,早就注册完了。但是,在1982年我国还没修改《商标法》之前,这种情况确实很普遍的。以“上海”作为品牌的产品就有不少。随着1993年对《商标法》的修改、施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就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了。但是,地名作为商标并不因此绝迹。

第一,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仍可以注册为商标;

第二,原先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三,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也可以注册为商标。

依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与Trips第22条所指的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相关联的“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应该是一致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无形产权,地理标志同样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但它必须与特定的商品相关联才有价值,如:法国白葡萄酒、新疆葡萄干、景德镇瓷器、龙井茶叶等等,这些商品前的地理标志无疑对该商品的市场信誉具有重大意义。由于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这时地理标志又是地名商标的一种了。

根据TRIPS第22条3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6条已经明确作出了与TRIPS相一致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按理说有上述规定,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似乎不应该发生冲突;即使有了冲突,也可以完全按照《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撤销程序解决,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由于我国1993年以前对于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没有法律限制,即使该地名商标同时又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但是根据“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对于1993年以前注册的商标,不可能再提起任何异议程序。这时,该地理标志还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使用该地理标志是否构成对原地名商标权利人的侵权?

其次,由于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只是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中才有明确的规定,根据TRIPS第24条5款规定:“如果在某成员国适用下文第六部分(过渡协议)规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那么即便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仍可以继续使用。我国《商标法》第16条也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所以,并不意味着“地理标志”型的商标必然无效,这时该地理标志还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使用该地理标志是否构成对原地名商标权利人的侵权?

QQ截图20160928161154.jpg

事实上,这样的冲突和纠纷已经层出不穷了。而这种冲突在我国特殊的部门立法的背景下变得更为突出和复杂。目前,Government有关部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一点混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4年公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将原产地标志纳入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列为正式条文。至2001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原产地证明商标47件。而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并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也宣布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

至2001年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对16种产品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有茅台酒、龙井茶、水井坊酒、蒙山茶、宣威火腿、文山三七、镇江香醋、武夷岩茶、高邮鸭蛋、昌黎葡萄,还包括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原产地证明商标早已实施原产地保护的“绍兴黄酒”和“景德镇瓷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一般不至于会是原先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保护的某些原产地名称,就与原先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发生冲突了。从早先的“茅台”酒到最近的“东阿”阿胶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那么,如何解决原注册的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与商品原产地的众多厂商之间的利益冲突?笔者以为,应该客观地、历史地分析地名商标或地理标志的形成原因,在不违背《商标法》规定的前提下,依照商标法的原理,并根据效益最大化的要求来妥善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

首先,必须严格区别地名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志。

地理标志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它必须是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相关联的,也就是说该商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美誉度是与产地直接相关的,该产地对该商品的价值具有重大的影响。而产地标志仅仅是指商品的制造地点,对商品的价值一般不产生影响,它并不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所以,仅仅以该商品是产于某地为理由,就在与以该地名为商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作出夸大的标记,搭该地名商标的“便车”,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应该予以禁止。但如果是合理地标注产地标志,并不会构成侵权。

有一个案例:国营如皋酒厂在20世纪60年代初接管如皋白蒲油米厂(地处如皋白蒲镇、当时生产黄酒)成为其黄酒加工场。1995年3月,如皋酒厂出资并利用原黄酒加工场成立了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

1997年,如皋酒厂申请注册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组合商标,用于酒精饮料产品。同年,如皋酒厂与白蒲酒厂签订合同,许可白蒲酒厂使用该厂注册的“白蒲”商标。白蒲酒厂将“白蒲”商标用于坛装黄酒。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2001年5月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软包装袋的中间同样标有醒目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字。

如皋酒厂于2001年7月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皋酒厂认为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白蒲”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白蒲黄酒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这种工艺并非如皋酒厂所独创,也并非仅为原告所掌握,应属于白蒲地区人们共有的无形财产,故被告在黄酒软包装袋子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是合法使用,被告“使用“白蒲”二字仅是表明黄酒的产地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笔者以为,法院没有认定白蒲黄酒是地理标志是正确的,否则被告就有权申请撤销原告的“白蒲”黄酒商标了。但是既然不是地理标志,被告醒目地标注“白蒲正宗黄酒”难道仅仅是为了说明产地来源吗?“白蒲”虽然是地名,但是既然依法成为注册商标,就说明它具有识别性,“驰龙”黄酒非要打“白蒲正宗黄酒”的旗号,难道不是对“白蒲”黄酒商标权的侵害吗?这就与青岛啤酒一样,虽然它确实产于青岛,但是“青岛”两字对于该商品来说并不具有地理意义,对消费者来说是只具有商标的识别性意义,消费者认的是品牌而不是产地。所以,青岛的啤酒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啤酒产自青岛就在其包装、装潢上标注“青岛啤酒”字样,否则就会构成对“青岛啤酒”商标权的侵害。

其次,有些地名原先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但后来注册为地名商标。这是产生冲突的焦点所在。如何处理,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了。

一种办法是,对该地名实行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的重叠保护,两者的保护范围和对象其实是一致的。比如,茅台酒产于贵州的仁怀县茅台镇,早期的茅台酒是由荣和酒厂、成义酒厂、恒兴酒厂生产酿造。

1915年在巴拿马国际博览会曾得到教训,厂家已意识到商标的重要性。三家酒厂分别有自己的商标图案,并分别印有“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飞鹰牌赖茅”字样。解放后,国家进行公私合营,在1952年正式成立了地方国营茅台酒厂,合并后的三家酒厂统一改用“工农牌”商标,商标中间印着“贵州茅台酒”五个大字。

1954年商标又进行了改革,分为内销和外销两个样式,内销为“金轮牌”,外销为“飞天牌”(“文革”期间改为“葵花牌”)。后来,茅台酒厂依《商标法》注册了“贵州茅台”、“茅台”等文字商标,这些商标现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国家商标局还特批“贵州茅台酒”为全瓶贴注册商标。现在,茅台酒又被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原产地域产品,接受原产地名称保护,但其保护范围仅限于茅台酒厂的厂区。

虽然说这种重叠保护对于茅台酒厂这个权利人来说并没有必要,但这种方式起码不会产生新的冲突,在现在无法改变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情况下,不失为一个两全之策。有人认为地理标志是一种公权利,茅台酒厂自己不能管理该标志。笔者以为这是对地理标志的一种误解。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按照TRIPS的规定,其实也是一种私权,只不过多数情况下归多家共同使用,但也不能排除归一家使用的可能性。而对地理标志的管理权,一般是由使用者组成的集体管理组织或行业协会来行使,实质也是使用者自己的一种自律性管理,这样才能取得最好的效果。

另一种办法是撤销注册的地名商标。比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湖北武汉腾达茶业公司对宜昌县邓村茶叶公司注册的“邓村及图”商标所提出的注册不当理由成立,“邓村”茶叶商标予以撤销。

宜昌邓村茶叶公司地处湖北省宜昌县邓村乡,在上世纪90年代初公司注册了“邓村”商标。“邓村”商标于2000年被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但是,根据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湖北名优茶》一书,宜昌国营邓村茶场于1978年就起开始生产、研制了“高峰”牌邓村绿茶、邓村云雾茶等名优茶;根据1990年底完稿1992年出版的《中国茶经》,收录的各产茶省主要茶品目中就有关于宜昌邓村绿茶的介绍;此外除宜昌邓村茶叶公司外,另有多家企业均生产、销售邓村绿茶并在包装装潢上使用“邓村”字样用以标示产地及相应的茶叶质量。

与茅台酒不同的是,邓村绿茶在成为一个知名商品前一直是由多家单位在生产的,所以通过注册“邓村”商标来垄断邓村绿茶的生产经营显然是对其他原先生产邓村绿茶的单位不公,该商标注册已不具有“善意”,应该撤销。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商标法》还没有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只能依照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关于商品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的规定裁定“邓村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事实上,商品通用名称是“绿茶”,“邓村”为地理标志,以商品通用名称为由撤销该商标难免牵强。有人认为,即便一个地名为地理标志,《商标法》也没有禁止当地企业将其注册为一般商品商标。笔者以为,这可以根据商标权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的原则来处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在先权,如果有人将其注册为一般商品商标,按照《商标法》第31条、第41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还有一种办法是维持地名商标,而不再对该地理标志实行保护。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地理标志原先一直无法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有的企业只好通过注册为一般商品商标的途径加以保护。如果这种商品是长期独家生产的,并且具有稳定的质量,在市场上也已经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已经将该品牌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就不应该再将该地名作为地理名称保护了。因为实际上,该商标经过该企业长期的使用和经营,已经具有了与该地名相分离的“第二含义”,已经完全成为一个商品商标而不再是地理标志了。

不再实行地理标志的保护,表面上似乎是切断了当地其他想生产同一产品的企业的财路,对社会不利,实际上,由于这种商标一般本身已经相当著名,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阻止其他企业将它作为地理标志使用,可以避免该著名商标被淡化的危险;还可以避免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同时,有助于保持该商品质量的稳定性,对广大消费者有利。总之,是利大于弊。

以东阿阿胶为例,2002年2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2年第17号公告,“东阿阿胶”被认定为原产地标记,“东阿牌”、“福牌”和“东阿镇牌”都被纳入了东阿阿胶原产地标识之列。而东阿阿胶集团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早在1978年,东阿阿胶集团就在阿胶上申请并注册了“东阿”商标,“东阿”还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所以不应作为原产地名称保护。

有意思的是山东东阿镇现属于平阴县,而不属于东阿县。不知当年的东阿阿胶究竟是产自东阿镇,还是产自东阿县。但不管怎样,起码近二十多年人们看到的“东阿阿胶”是东阿阿胶集团生产的,其他企业生产的是“福牌”阿胶、“东阿镇牌”阿胶等,而消费者心目中树立的主要是“东阿阿胶”品牌的良好形象和信誉。所以,将“东阿阿胶”再认定为地理标识,并将属于其他企业的“福牌”、“东阿镇牌”阿胶也纳入到东阿阿胶地理标识之列的做法,在客观上会造成“东阿阿胶”商标权主体与“东阿阿胶”地理标识主体的混淆。

这种人为的混淆和冲突是可以避免的。既然“东阿阿胶”作为一个事实上的著名商标已经是不能也不应撤销的,何必非要让时光倒流,纠缠于陈年旧帐,再制造一些新矛盾出来?如果大家都能眼光向前,努力改善自身的经营,提高产品的质量,创造出各自响亮的商标品牌,总比虽然都自称“东阿阿胶”,却互相拆台、贬损,最后两败俱伤而告终来得好。当然解铃还须系铃人,原产地名称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的,也只有其收回成命才能最终解决矛盾。

最后,对于注册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相混淆,误导公众的,应予以撤销,以恢复地理标志的本来面目。

由于计划体制的原因,我国原先一些垄断性的企业不仅垄断了商品的经营,还无偿取得了商品的商标,这些商标同时又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结果是,商标权人自己并不生产产品,而原产地的生产经营企业却又无法使用地理标志。这不仅是对原产地企业的不公平,也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最典型的是金华火腿一案。

驰名中外的金华火腿,迄今已有1200多年生产历史。金华火腿是漫长的文化积累,其工艺及选料非常独特,它采用金华特有的“两头乌”猪的后腿为原料,具有很强的地方性因素,离开这个特定的地域,产品就会丧失原汁原味。但颇让金华人感到窝囊的是,他们所生产的正宗火腿却无权冠名“金华火腿”的商标。早在1981年,国家工商局曾批准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注册“金华火腿”商标。而时为上级的浙江省食品公司称火腿是省管商品,并以此要求注册商标无偿“纳贡”其名下。

1984年,浙江省人民Government曾令食品企业管理权全部下放到市、地、县以后,按理说,浙江省食品公司应把过去据为己有的商标“完璧归赵”,可事实却没有。据调查,“金华”牌火腿商标持有人,长期仅在商品上标明“浙江省食品公司制”和“金华火腿”几个字,却不明示商品产地,还放纵非原产地的厂家在生产火腿后不依法标明产地厂名,从而迷惑了消费者在原产地或非原产地之间选择火腿的权利。

笔者以为,这种商标既不是商标权人通过善意注册取得的,又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按照《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转而授予原产地的企业以证明商标,对该地理标志加以保护。不过要撤销“金华火腿”商标,会面临一个法律问题。按照第41条规定的撤销程序,对于混淆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应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如果完全按照字面解释该条,显然无法再撤销该商标。但是由于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从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才真正开始的,所以,对于在此以前五年注册的商标,尽管当时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曾经在过去请求撤销注册商标,也会因无法律依据而被驳回;而现在再请求撤销,已经超过了五年期限。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商标法实施细则》应该对此作出有利于保护地理标志的解释,起码应该给予曾经提出撤销请求的当事人重新计算五年的请求实效,自《商标法》修改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