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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列为药品标准的商标应当如何判定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3时09分    查看次数:943

曾经轰动全国的“金维他”商标,早在几年前就有了一场轰动政法界的商标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巨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巨元公司起诉。

民生公司一审败诉,上诉,二审胜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撤销了巨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巨元公司再次起诉,败诉之后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巨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之一,在1984年至2000年7月1日期间,“21金维他”曾经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是商品通用名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缺乏商标权利依据。民生公司辩称,在此期间,其商标一直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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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新的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之后,“21金维他”是商品通用名称,还是注册商标,这个历史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再审审查查明,在2000年7月1日2000国药标字XG-005号多维元素片(21)国家药品标准开始实施之前,“21金维他”确因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而成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因此,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药品商标被列入药品标准期间是否仍然属于商标。巨元公司主张,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它采取否定商标权利属性的办法,以证明“21金维他”不能作为申请撤销“21金维他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引证商标。民生公司坚称,“21金维他”是注册商标并且受到保护。其目的是说明,虽然其商标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一时成为通用名称,但并不因此否定其商标权利属性,“21金维他”可以作为申请撤销巨元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民生公司。它认为,经核准,民生公司注册了“21金维他”商标,“虽然在1984年至2000年7月1日期间,‘21金维他’因列入国家药品标准而成为法定通用名称,但在该引证商标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民生公司对该引证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引证商标。”

这条意见可以解读为,在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而成为法定通用名称期间,民生公司的药品商标可以获准注册,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其精神实质是,商标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并不失去其商标权利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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