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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商标法之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994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相关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35、36条。【意思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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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争议的裁定,应重点注意:

1、三类争议

(1)、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局可依职权主动撤销,第三人也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①违反《商标法》第10~12条规定的;

②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

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2)、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15、16、31条者,自注册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可请求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对恶意注册者,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限制。

(3)、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其他争议的,可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2、禁止重复评审申请

(1)、对核准注册前已异议并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申请裁定;

(2)、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

(3)、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

3、撤销的效力(《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

(1)、一经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对在撤销前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决,工商局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均不具追溯力;

(3)、第(2)项下,在因商标注册人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赔偿。【扩展阅读】商标抢注有违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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