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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台湾商标法上论国际组织名称之保护及商标与他人名称冲突之解决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540

在台湾商标法的演进上,有二款规定几乎没有被文献正式讨论过,此即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后段及第十一款。前者禁止以相同或近似于其它国内或国际著名组织名称、徽记、徽章、标章者,申请为商标注册,后者则禁止在未得其承诺之情形下以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申请为商标注册,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人注册之商标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类似者,不在此限。

本文的论述将会证明商标法不应该就国际组织之名称、徽记、徽章、标章要求“著名”(相当于大陆商标法之“驰名商标”),以及在著名标章的机制下,并无规定“国内著名”及“全国著名”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的理由。在检讨台湾商标法之余,作者希望能将就其中涉及两大商标法理争议的研究成果,也就是国际组织名称应该如何保护,以及商标与他人名称(包括肖像、姓名与名称)之冲突应该如何解决的看法,提供作为大陆商标法解释、适用之参考,因此作成此文。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及徽记之保护

(一)台湾商标法立法沿革

北洋政府于一九二三年颁布之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外国之国旗、军旗作为商标呈请注册。”此款规定一直沿用到1972年始被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四款:“三,相同或近似于联合国名称或徽记者。四,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有中华民国参加之其它国际性组织之名称或标章,或外国之国旗、军旗者。”其修改的立法理由为:“本条系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之事实,除在形式上就现行法第二条之顺序,依国权、国家元首、联合国、外国国权之尊重及公益、私益之保护,予以调整外,并为左列实质上之修正及增订:1、于现行条文第四款‘相同或近以于红十字章’之下,增加‘或有中华民国参加之其它国际性组织之名称或标章’字样,以示我国对国际性组织之尊重。”

前述两款规定于一九八三年修法复时被简化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其它著名之国际性组织名称、徽记、徽章者。”其修正理由为:“现行条文第一项第三款因联合国罔顾正义,早已不受尊敬,故只认属一著名之国际性组织,爰予删除,并将第四款改列第三款,将‘有中华民国参加之国际性组织’,修正为‘其它著名之国际性组织’”,至外国军旗因子额繁多,搜集不易,且时有变换,爰予删除。”一九九三年修改商标法时始将之修正为现行规定之款项与内容,其修正理由为:“第一项第三款有关著名组织之保护应不仅限于国际性组织,爰修正为国内或国际著名组织。”本款规定自制定以来,在台湾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实务上从未见到与本款有关的裁判,因此可以说实质意义不大。

(二)比较法的观察

1.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于一九二五年海牙修正会议时增加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以禁止将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徽记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因为此种使用或注册会侵害国家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控制其主权象征使用的权力,并且可能误导大众对使用该商标之商品的来源。相比之下,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商标法条约均未对此议题有所规定,因此以下的探讨将仅针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由于该条共计十项,所以我们只集中讨论其中与本章相关的部分。

(1)对国家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徽记、名称之保护

巴黎公约一九五八年里斯本修正会议于第六条之二第一项增加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连同该条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构成本条之核心内容:

1.(1)会员国同意拒绝或撤销以联盟会员国的徽章、旗帜及其它的国家徽记、会员国采行的管制与保证标记,以及从徽纹学观点所作的模仿,于未经主管机关授权下,作为商标或商标要素而为之注册:会员国并同意采取适当措施禁止此种商标之使用。

(2) 第一款之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个以上(含)联盟会员国为其成员之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它徽记、缩写及名称,但为施行中且旨在落实其保护之国际协议的客体者,不在此限。

(3)联盟会员国无需将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于该国施行前已善意取得权利之权利人。第一款规定之使用或注册若不具有向公众暗示系争组织与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及名称之间有关联的性质,或此种使用或注册可能不具有误导公众以为该使用者与该组织有关联的性质,联盟会员国无庸适用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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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禁止使用管制与保证标记的规定,仅于将此标记纳入之商标将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时,适用之。

在此值得注意的有四点:第一,本条规定仅针对商品之商标,而不及于服务商标,因此会员国可自行决定是否将本条规定适用到后者。第二,第一项第一款所谓“从徽纹学观点所作的模仿”,较商标法上一般认为应禁止的模仿为窄。之所以作此种限缩的原因在于,国家徽记经常包含一些共同的符号,例如狮子、熊或太阳等,而此等符号应该可以被自由地纳入商标之中--除非涉及徽纹学上区别彼此的特征。商标虽然将国家或国际组织之标记作些改变,但仍带有其徽纹上的特征而且在交易上被视为国家主权或国际组织的象征,即可能构成徽纹学上的模仿。第三,国家徽记的保护是绝对的,不像政府间国际组织允许一些例外,因此即使在大众没有被混淆、误导的情形下,也不得将国家主权之标记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第四,第二项所谓“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系指与管制与保证标记所适用之商品相同或类似者。

(2)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记、名称须经通告始受保护

其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三项第二项规定:“本条第一项第二款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事务局向联盟会员国通告之徽章、旗帜、其它徽记、缩写及名称”。换言之,对于未经世界智能财产组织国际事务局通告之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徽记,各会员国并无保护之任务。”

(3)避免溯及既往

随着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逐渐实现,我们必须正视国际条约对两岸施行之时会发生的过渡问题,其中包括如何避免溯及既往而影响当事人的既得权益。同样的考虑在巴黎公约一九二五年海牙修正会议时就曾出现过,因此产生第六条之二第五项至第七项之规定:

3.涉及国家旗帜者,第一项规定仅适用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后注册之商标。

4.涉及国家旗帜以外之国家徽记、会员国管制与保证标记,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它徽记、缩写及名称者,前述规定仅适用于自接到第三项规定之通告起二个月后注册之商标。

5.涉及恶意者,会员国亦得撤销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注册之商标。

在此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本条第一项第三款已规定会员国无需为保护国际组织的徽记,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施行前已善意取得的权利,因此纵使此等权利取得的商标是在接到第三项规定之通告起两个月后注册,亦无需驳回或撤销其商标的注册。

2.德国商标法

德国新商标法虽然致力采用欧洲联盟商标规则的文字用语,但是在国际组织徽记与名称的保护上,由于欧洲联盟商标规则的规定极为精简。所以德国商标法大体上仍然沿用一九六八年旧商标法的规定,而于一九九四年修法时稍作增补。

依据德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八款之规定,商标带有国家问国际组织之徽章、旗帜、其它徽记、印信或名称者,为绝对不得注册的事由之一。于一九九四年修法时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之标准,新增的第八条第四项第四句规定:“第二项第八款之规定于申请之商标并不足以在大众中引起其与该国家间国际组织有关联的错误印象时,不适用之。”此乃为此外,鉴于国家间国际组织的徽记与名称数量庞大,故为避免不当限制事业取得商标注册之正当利益,德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八句规定,必须经过德国法务部在联邦公报公告不得注册为商标之国际组织徽记与名称,始受到保护。德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一款并且禁止“模仿”国际组织徽记与名称。此项“模仿”,较商标冲突法上之“近似”或“混淆之虞”狭窄,而应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作相同的解释(“从纹徽学观点所作的模仿”)。德国商标法第一四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商业上违法使用或模仿国家问国际组织之徽记、名称之行为,构成违反秩序的行为,最高可处五千马克之罚款。

3.台湾与大陆商标法相关规定之检讨

先就国际组织名称、徽记之部分而言,从前述的比较我们可明显看出,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至少有五处不符合巴黎公约:

1.巴黎公约对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徽记之保护,并未以其是否“著名”为要件,而是系于国际事务局之通告。

2.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允许三种例外不保护国际组织徽记之情形,亦即已善意取得权利者、未暗示组织与徽记之间有关系,以及并未暗示徽记之使用者与该组织之间有关系。台湾商标法对此毫无规定。

3.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一、二款要求会员国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不当使用国际组织之徽记与名称,而台湾商标法并无禁止此种使用(而不是申请注册之)措施。

4.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亦禁止从徽纹学观点模仿国际组织徽记、名称,其范围比“近似”或“混淆之虞”为窄,而台湾商标法却采“近似”之概念。

5.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五至七项之避免溯及既往规定,台湾商标法亦付诸阀如。至于德国商标法要求其法务部将不得注册为商标之国际组织的徽记、名称公布于联邦公报,以便提高商标申请与审查上的明确性,值得台湾修改商标法时参考。以上的论述大致上亦可用来检讨大陆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注册),或可作为该款规定解释上的准据。

最后,一并在此检讨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后段的其它两个缺点,第一是没有另外规定“国内组织”之必要,因为其可以被第十一款所称之“法人及其它团体”所涵盖:第二是称“国内或国际著名组织”容易使人误以为该组织必须“国内著名”或“国际著名”,然而从立法史可看得出,立法者的真意是规范“著名”的国内或国际组织。

在以上的理解下,即不难看出台湾智慧财产局商标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内容(:“相同或近似国际性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破绽之处,以及立法理由之薄弱(:“基于国际性组织之标章除红十字章外,如联合国、APEC、WTO等亦属国人耳熟能详之组织爰修正为概括用词。又现行条文‘国际组织’是否限于多国组织?......”)。  

二、商标与他人名称冲突之解决

(一)台湾商标法立法沿革

北洋政府颁布之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承诺者。不得以“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号或法人及其它团体之名称”作为商标,呈请注册。此款规定一直沿用到1972年始被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未得其承诺者。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注册之商标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同类者,不在此限。”其修改的立法理由为:依现行条文第十一款规定,申请注册之商标,如有他人商号或法人之名称,未得其承诺者,即不得注册。依商业登记法及公司法规定,禁止使用同一商号或公司名称,仅以经营同类业务者为限,而非公司组织之商号仅及于同一县市,故他人之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如非同一或同类,而商号名称非全国著名者,原不致发生混淆之情形,自不应因其未得承诺即予禁止注册,爰将该款予以修正……

对于应以法人或全国著名商号名称之哪个部分为认定基准,以及如何认定非同一或同类商品,实务上显然有争议,台湾经济部于1987年修订商标法施行细则时增订第二十九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订定法人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系指其特取部分而言;但书所定商品非同一或同类,依第二十四条之商品类别为认定之依据: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第一项)。”并于1994年再将之稍作文字修正后改列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商号之名称,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

1993年修正商标法时,基于“全国著名之艺名、笔名、字号应与全国著名之姓名受相同之保护”的考虑,爰于第一项第十一款中增列此等名号。另为配合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修正,而将“同类商品”修正为“类似商品”。

(二)台湾司法实务

关于本款规定之台湾最高行政法院判决颇多,然而绝大多数是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同一或类似之认定,兹不在此赘述,而仅就其中与本章有关之部分加以整理分析。

1.全国著名之意义与认定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1982年判字第八三四号判决曾表示“盖全国著名,乃声闻于全国,为国人所共知之谓”;该院于七十二判字二二0号及七九一号判决进一步表示:“所谓全国著名,乃声闻布于全国,并为国人所共知之谓,而此项全国著名事实,必须有确切地之证据可资征信。”该院最近一次对此表示意见的判决是1987年第一一二三号判决,大致仍维持相同的看法:“惟所谓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乃其商号或姓名之名声为我国境内一般人所共知之谓。”

2.“有他人商号名称”之意义与认定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自1965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号判例起,即采取颇为严格而机械的态度理解何谓“有他人商号名称”;“系指申请注册之商标内容,有与他人商号名称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该号判例并认定“阿里山轩饼铺”之特取部份“阿里山轩”四字与“阿里山牌及图”商标中之“阿里山”,并非完全相同。最高行政法院并曾判决“东震行”与“东震”字数不同,且意义有别,二者并非完全相同:“新虎跑”与“虎跑”并非完全相同;但是最高行政法院也曾在一些判决中作成较不如此严格的认定,例如“台湾巨蛋”与“巨蛋”为完全相同(因为“台湾”为台湾当局在台湾之地区名称)。

(三)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规定及司法实务之检讨

1.本文后段

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后段之规定(“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甚为不妥,因为著名标章之保护并不以其在全国著名为要件,而未注册为商标之商号或个人名称,若在交易中因为使用而取得商标之区别功能,则没有理由不将之视为标章之一种,进而一体适用著名标章之保护标准。如此一来,亦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特别要求对商号或个人名称之保护必须以其“全国著名”为要件,否则就是对商号或个人名称的一种差别待遇。台湾商标法于1972年增列此一要件的唯一理由径以商业登记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对商号名称保护之地理范围作为商号可能发生混淆之地理区域,显然有误!商号可能因为知名度跨越同一县市,而在不同县市的区域间就就已经有必要受到不被混淆之保护,并不一定等到其成为全国著名,才会被他人混淆。

在无法正确为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规定后段找出应有的功能定位限制下,也就是在没有任何商标法理论的引导下,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自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号判例起,即未附任何理由而僵硬地要求所谓“有他人商号名称”,“系指申请注册之商标内容,有与他人商号名称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因而导出其一方面认为“阿里山轩”与“阿里山”、“东震行”与“东震”、“新虎跑”与“虎跑”不同,但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台湾巨蛋”与“巨蛋”、“金兰大同”与“金兰”完全相同等恣意裁判的结果。其实,从商标法理来看,重点仍在于避免“混淆之直”,因此就现行规定的解释也好,或就未来修法的考量也好,都应取决于是否与他人之商号或名称有混淆之虞。而不是二者是否“完全相同”。

2.本文前段

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救规定前段(有他人肖像、法人及其它团体”)有必要在此从权利冲突的基础理论一并加以厘清。 首先,未因为注册为或使用为商标而成为商标之他人姓名与肖像的保护,必须依据民法人格权,而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台湾民法第六条)故本款规定毫无时间限制地允许以他人姓名与肖像禁止后商标之注册,显然违反法理。

其次,未因为注册为或使用为商标而成为商标之“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之所以应该加以保护,无非基于一般姓名权或其它法律的规定(例如台湾商业登记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同类业务之公司,不问是否同一种类,是否同在一省(市)区域以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先就一般姓名权而言,若法人及其它团体之名称没有被后商标混淆之虞,则要求一律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名称相同或近似之标示申请注册,显然失之太严,而且已超出一般姓名权保护之范畴。因此,本款所称之“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必须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以及“有受保护之利益者”才有以商标法补充保护之必要。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四八六号解释亦采相同见解:

“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体均得依法救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现行法为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前段所称‘其它团体’,系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它无权利能力之团体而言,其立法目的系在一定限度内保护该团体之人格权及财产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固均为宪法保护之对象:惟为贯彻宪法对人格权及财产权之保障,非具有权利能力之‘团体’,如有一定之名称、组织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团体名称对外为一定商业行为或从事事务有年,已有相当之知名度,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识,且有受保护之利益者,不论其是否从事公益,均为商标法保护之对象,而受宪法之保障。商标法规定,商标图样,有其它团体之名称,未得其承诺者,不得申请注册,目的在于保护各该团体之名称不受侵害,并兼有保护消费者之作用,与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意旨尚无抵触。”

此号解释之大方向值得赞同,但仍有可商榷之处,亦即其所要求之知名度必须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识”,较“著名标章”的知名度为高,在欠缺相关的说明下,令人无法理解,因此难以接受。 再者,特别法上关于“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保护的规定,是否当然能排除他人以与之相同或近似之标识申请商标注册,亦有探究的空间:(1)依特别法规定登记之“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并非一种权利

依据台湾商业登记法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商号在开业前应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其名称。主管机关仅审查其是否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同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其是否与同一县市内其它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相同或近似(同法第二十八条)。其审查之项目非常少,几乎只是机械性地与已登记之商号比对.所以很快就可以完成登记。在公司名称的登记上情形则更为简单,负责登记审查的是经济部商业司,其只审查申请登记之名称是否与已登记之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对于此种由国家机关单纯以其有无与既有之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准予登记之名称,是否可以如同流行的说法将之称为一种“商号权”或“公司名称权”,确实很有疑问。因此可否将之用于商号与公司名称登记之外,而禁止他人以与之相同或类似的标志申请为商标注册,亦同样令人感到怀疑。

我们认为,诸如“从…公司或商号名称以及商标的限制中,可以发现一个原则,即不能以他人公司或商号名称作为自己之商标使用:同样,也不能拿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之名称”的主张,过于简化,以致于不具有有效性。比较令人信服的是美国多数法院的说法,亦即政府机关授予之公司名称,在关于此项名称之权利归属的争议上,不具有任何份量。因此若第三人恶意以他人之著名标章做为自己之商号或公司名称而登记或(及)使用,而与该著名标章混淆或不当利用或淡化该著名标章信誉之虞,则该第三人应该不得援引台湾商业登记法或公司法第十八第二项之规定(不同类业务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称时,登记在后之公司应于名称中加记可资区别之文字;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者,其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或不类似。”),主张其已“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而仍可保有并继续使用该商号或公司名称。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及其诉愿会曾在三商物流公司、三商广告公司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名称特取部分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半对半错地表示:“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明文容许登记在后之公司,若经营不同业务类别,且于其名称中加记可资区别之文字,可使用相同之名称,并不构成名称相同或类似之使用。故关于公司名称之侵害,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既就公司名称是否相同或类似有明文之认定,为维持法规范目的不相冲突之法律间适用和谐性,就相关大众所共知之公司名称,是否被相同或类似之使用,以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基础,认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记之公司名称,若无积极行为使人与相关大众所共知之他人营业混淆者,不违反前揭规定.应无不妥。”

其错误之处在于认为在公司名称冲突上应“维持法规范目的不相冲突之法律间适用和谐性”:其正确之处在于指出“若无积极行为使人与相关大众所共知之他人营业混淆者”,仍可合法使用其依公司法登记之公司名称,从此反面可推出“若积极使人与他人著名标章混淆,则不可继续使用其虽合法取得之公司名称。”

(2)仅有因为使用而取得值得保护之财产利益的“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始得撤销后注册商标

“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既然不能因为特别法之登记规定而当然排除他人以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示申请商标注册,则仍然应该回归权利冲突的原理原则,而以该名称必须己经因为使用而取得值得保护之权利为前题,方能再依据混淆之虞及著名标章之法理,对抗他人后商标之注册。

3.本文但书

本款但书(“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人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类似者,不在此限。”)于1972年被增订时,并未附任何理由。正因为如此.实务上对于如何认定“非同一或类似”商品颇有争议。此项争议并没有因为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增修订而有改善,此可从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近年仍有许多判决与此有关窥得端倪。我们认为本款但书不仅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徒增适用上的困扰,以删除为宜,理由如下:(1)与著名标章保护之范围抵触 本款提及“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则依“著名标章”保护之法理,著名标章受保护之范围原本即可及于与商标申请人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全国著名”商号及名称的保护范围理应比之更为广泛,然而本款但书却将其保护范围限于与商标申请人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明显抵触著名标章保护之法理。

(2)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审查非商标审查官所能胜任

在商标审查实务上,商标审查官很少真的会适用本款规定,事实上,智慧财产局亦未提供商标审查官有关他人肖像(这是根本不可能的)、法人及其它团体名称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的资料,因此在欠缺具体后勤支持的限制下,商标审查官亦无从审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再者,商号或法人所登记或实际经营之营业项目,并非依据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五条授权由施行细则规定之商品或服务分类,硬要商标审查官跨类审查,将打乱商标审查官依此分类所做的专业分工。

三、结语

海峡两岸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与徽记之保护,均尚有许多不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地方,而台湾商标法因为错误地以“著名”为国际组织名称与徽记之保护要件,所以更较大陆商标法不符合巴黎公约。至于商标与他人名称之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台湾商标法虽然很早就认知到此项问题,但是却错误地选择以行政干预(而不是民事诉讼)为介入手段,并且在制定解决此种权利冲突的标准时.犯了许多错误,例如以“全国著名”为商号或姓名之保护前提,对他人肖像之保护未附期限,对法人或团体名称未要求应有之知名度与有受保护之利益。相较之下,大陆商标法未针对此项问题有所规定,应属正确。希望大陆商标法未来能避免台湾商标法所犯的错误,并进而从此项错误规定中体会出正确解决商标冲突应有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