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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3时09分    查看次数:362

一、我国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与地名商标最密切联系,亦最容易混淆的就是地理标志。为全面认识地名商标的法律特性,有必要对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作一比较。原产地名称又称地理标志,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协议中使用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中国商标法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实体权,是无需履行任何程序而自生的一种自然权利,其代表着产品质量和生产者的信誉;而且,原产地名称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大。

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产品的来源地,更让人联想到该产品所独有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因此,原产地名称所依附着的产品往往是驰名地方的特产,在原产地内外广大地域为公众所知晓是原产地名称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力求推销具有本国地方特色的产品,以维护其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TRIPS协定明确界定了地理标志并将其列为知识产权八大组成部分之一,专设一节予以保护,将地名保护推向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崭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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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1年的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更是成为一项专门议题。在我国,地理标志的巨大商业价值正日益受到重视,其在企业品牌战略中如异军突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在以商标为中心的商业标志体系中,地理标志亦与商号等一起,成为具有独立财产价值的权利客体。在此背景下,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含义及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然而由于相关规定还很粗疏和松散,尤其是没有解决地理标志与原有的地名商标相互协调和衔接的问题,以致于在实际中导致了地名保护的混乱和冲突。本文将就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若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完善相关规范,厘清相关权利的平衡机制。

二、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基本规定及评析

(一)地名商标 地名尤其是行政区域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历来受到许多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地名尤其是行政区域的名称首先是用来表明商品的产地,用作商标缺乏其应具有的显著性;同时,行政区域名称不应由某一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地区的厂商,显然都有使用该地名标识自己产品的需要,只允许一家独占使用是对平等竞争的限制。

基于此,行政区域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从而将有可能被用作产源的地名留给相关公众使用。因此一般人认为应尽量避免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当地名不会被消费者认为是产地时,该地名不再是叙述性词汇而可以获得注册,如“三峡”牌洗衣机。此外,有的地名经过长期使用最终取得了区别出处的作用,即取得了超出地名的“第二含义”,也应该予以注册。

我国关于地名商标的规定见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其中所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商标法》以及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无具体明确的解释,一般认为是指原本不能取得商标注册的文字、图形等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取得了识别商品的功能,取得了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已为相关公众所接受的“第二含义”,使该地名起到商标应有的标识性作用,从而可以获得商标注册。

如“American standard”、“青岛”啤酒,前者对消费者而言并不会以为是表示美国的标准而是直接对应于特定厂家,“青岛”两字对消费者更多地具有了商品的识别性意义而非地理意义。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中国目前的实际中存在明显问题:仅仅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来划定限制范围,只要不属于这类地名即可任意注册。

实践中一些不在此限的地名,尤其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称,往往正是以盛产某种产品出名,对该地名的商标注册往往引发当地同业竞争厂商之间的商标纠纷。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以一个案例详加阐释。

(二)地理标志 与地名商标密切相关的是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对地名保护做出了规定,提出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的概念,公约第二条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也对这两个概念分别表述。货源标记是指表示一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说明标记。如“Made in China”、“重庆制造”。原产地名称则是指用某一个地方的名字来描述一种产品,该产品源自该地方,且该产品的质量或者特色主要取决于该地方的特殊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或传统制造、加工工艺等人文因素。

二者区别在于:货源标记涉及区域一般较大,原产地名称涉及区域一般比较小而具体;货源标记一般可以用于任何产品,原产地名称一般只用于天然产品、农产品、地方名优土特产品;货源标记的主要功能仅在于如实反映商品来源地,原产地名称不仅反映商品来源地,还传达了商品特定品质的信息。我国学者认为,货源标记只代表产地的整体信誉,而与产品特定质量没有直接联系;而原产地名称不仅标识商品的产地,更表示该商品因为源自该地域而具有某种特殊的品质,即商品的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土壤、水分、气候、植被等自然条件或传统制造工艺相联系。所以,原产地名称可以表示商品的特殊品质,如果其他地域也能生产同样品质的商品,则该地域只能视为货源标记。

 TRIPS协定将二者统一于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dications)的概念,该协定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区别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成员的地域或者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这一规定实际侧重于原产地名称的表述。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也作出了与TRIPS协定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可见,在我国,商品的原产地名称与商品的地理标志系同一语。

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都是标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但地理标志权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特殊的性质。首先,其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否则势必剥夺该地域内其他同类生产者的使用权;其次,不具有时间性,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再次,不具有可转让性,若允许地理标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就会引起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经济秩序,也就丧失了其本来的功能和作用。地理标志的“公共性”特征尤为突出,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权利,其专有权主体是特定地域内的生产经营者,这与商标权主体为单一的企业或个人的独占性有显著区别;同时,商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权可以转让他人所有,地理标志只能由该地域内符合质量标准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不可转让。

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历史悠久、传统产业发达的国家有着特殊的经济利益。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中华民族五千年的悠久文明孕育了烟酒茶、传统食品、手工业品等地方名优土产和特产。一般而言,“土产”是指主要由某一地方的自然因素如土壤、水质、气候、物种等决定的产品,“特产”是指主要与某一地方的人文因素如传统工艺、技法、配方、秘诀等相关的产品。与这些名优土特产相联系发展而来的地理标志,不仅指示着产品的地理来源,更代表产品特定的质量和声誉,是国家的文化传承和历史遗产。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地理标志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由于其提供的货源信息并非单纯地理名称的直白描述,而成了特定商品的信誉、质量、性能甚至凝结在商品中的人文因素的象征,吸引着大批的消费公众。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总或多或少对某一特定地理环境生产出的某种商品存在特殊崇尚,拥有这些地理标志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3]。

 因此,地理标志是一定地域的生产经营者多年创造的重要商誉,理应确立其法律地位,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从国外的情况看,根据各国历史、文化、经济等因素的不同,主要采取专门法模式、商标法模式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此外,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这表明,我国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即主要采取商标法的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这与地理标志的特点和属性是较为适应的。如前所述,商标一般只涉及个别厂商,而地理标志往往涉及众多企业乃至一个行业,其权利主体是特定地域内所有符合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者,地理标志的共有性是其区别于商标权的一个重要属性。保护地理标志的意义不仅在于使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不发生误解,更在于使该地域特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因素以及生产者的长期努力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正因为如此,不应当允许个别企业单独将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据为己有,而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使其成为一种集体性权利,发挥其维护消费者和生产者两方面利益的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其权利取得不以注册为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