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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免责条件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3时09分    查看次数:223

近几年,假冒侵权商品在市场上泛滥,对商标权人的品牌声誉和利益造成巨大冲击,司法实践中销售商销售侵权之诉占商标侵权诉讼的绝大比例。商标侵权销售商大多为小微经营者,一旦发生诉讼,普遍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出免责抗辩。本文试对该条款涉及的问题逐一分析论证,以期找到衡平商标权人和销售商合法权益的对策,统一销售商免责抗辩的司法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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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经销商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免予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必须具备3个基本条件:

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商标侵权商品,

二是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三是如实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下面,笔者就这3个免责条件的有效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销售不知道是商标侵权商品情形的判定

在现实生活中,“不知道”包括“的确不知道”和“应当不知道”两种情形,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就可认定为“不知道”。认定“不知道”情形,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应结合整个案情尤其是侵权商品的来源、价格、交易凭证、合同及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商品的,应依法免除其行政和民事责任。

“不知道”的反义为“明知”。参照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明知”情形的判定标准,笔者认为,对行为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不知道”情形可据此反向推论,即行为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时没有下列9种情形的,应该视为“不知道”。

1.知道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商品的;

3.事先已得到通知或被警告,拒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大规模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9.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商标侵权商品的情形。

(二)销售的商标侵权商品属于合法取得的情形

1.经销商进货时履行了法定的检查验收义务。例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2.经销商进货时根据日常生活、经营的基本经验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品的外观特征与包装、装潢,发现疑点时对供货商进行质询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索要并保存了商品交易凭证等。

3.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商品,采取法定的进货渠道。如《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三)经销商说明商标侵权商品提供者时应反映的基本信息

经销商销售侵权商品被执法机关查处时,应根据法定要求和日常生活、经营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实说明供货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外貌特征等个人信息或供货人的企业名称、办公地址、经营地址、侵权商品的存货地址与数量等经营信息,必要时还应提供对方购销侵权商品的时间、对象与方式,经常居住地地址、社会关系等信息,以便执法机关及时查清案情,制止侵权危害继续发生。

当前假冒侵权商品的泛滥与市场经济不成熟、不完善有很大的关联。对销售商免责抗辩的证据审查必须建立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既不能脱离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阶段,给予商标权人过度保护,也不能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束之高阁。本文观点在加重商标权人对假冒侵权商品举证责任的同时,对销售商所售商品被确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后,施以严格的免责抗辩证据审查,目的在于促进销售商在进货时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从销售终端堵住假冒侵权商品的流通之路,实现对消费者和商标权人利益的双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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