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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商标审查案例谈驰名商标保护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444

学习驰名商标的知识,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实例去学习。今天我们就通过两则实例去看一下驰名商标的保护。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自然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85645号“好时光长城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引证商标一)及第 70855号“长城”商标(引证商标二)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商标外观呼叫不同,整体不构成近似,不会发生混淆。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同为“长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两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出自同一厂家或它们之间存在关联而发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驰名商标在相关商品类别上的高强度保护问题。“长城”作为我国古代伟大建筑的名称,是一个既有词汇,作为商标则具有相对的显著性,属于“任意性商标”。一般来说,以来自公有领域的常见词汇构成的商标,其保护范围与强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通常不能排斥他人使用相同词汇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例如,“长城”、“长江”、“黄山”、“牡丹”、“熊猫”之类商标就在各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持有而又各自相安无事。当然,具有相对显著性的商标如果获得注册,在其指定使用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享有排他性的专用权,这也是没有疑问的。再者,如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已经成为驰名商标,那么依法可以受到相应的高水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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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长城”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好时光长城珍”6个字组成,其中含有与引证商标相同的文字“长城”。从文字组合来看,“好时光长城珍”并不是汉语中的固定搭配,没有形成整体含义,而更像是生拼硬凑的产物。鉴于引证商标所具有的高知名度,我们有理由认为申请人将“长城”一词嵌入其他不具有内在联系的文字之中申请注册商标,有着蒙混过关的嫌疑。申请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与引证商标产生联想,从而淡化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增加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既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此种私搭乱建、蹭车抢注的不正当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禁止。

在另一起案件中,虽然申请商标“嘉裕长城”在整体上具有一定的含义(明代万里长城西端的第一座关隘为“嘉峪关”),但鉴于“长城”葡萄酒商标的高知名度,“嘉裕长城”商标仍然遭到驳回。试想,如果我们不依法给予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商标以驰名商标应有的保护,而放任诸如“好时光长城珍”、“嘉裕长城”、“长城庄园”之类的杂牌大行于市,“长城”葡萄酒就会被装入五味瓶中,原有的纯正口味将受到玷污,多年积累的市场信誉将毁于一旦,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维系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复审决定书中,只是就商标近似、商品类似问题作了认定,而没有提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长城”葡萄酒属于广大消费者普遍知晓的驰名商标乃是不争的事实,而商标审查人员也是普通消费者,这一客观事实亦影响了审查人员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鉴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审查决定既是执行商标法的结果,同时对于市场主体的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亦具有导向作用与预警功能,似有必要在审查中对于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依职权加以认定与保护,以宣示审查准则,准确适用法律,并体现主管机关的审查能力与专业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