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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爱心衣橱慈善公益活动重名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386

在我们国家,总会有那么一群人死热心公益事业的,这群人是值得我们尊敬的。而且,大部分公益活动都有商标的。但是有些人为了赚钱,就对这个公益服务商标下手了。今天我们,我们通过爱心衣橱慈善公益活动重名案例,看一下公益服务商标使用是如何判断。

1月16日,河南某报纸在新浪微博推介其联合河南商家发起的“爱心衣橱”慈善公益活动,呼吁市民捐献棉衣,供露宿街头者取用。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爱心衣橱”基金发起人及管委会主席王凯闻讯后,称“爱心衣橱”是其公益基金的名称并获准商标注册,质疑该报侵权,要求维护“爱心衣橱”基金公益品牌形象。经沟通,该报纸很快发表了致歉声明。

事件虽然很快平息,但网友议论值得关注。一些网友认为,河南某报纸和“爱心衣橱”基金都是做慈善公益活动,虽重名但该报并无恶意动机,不构成侵权,希望“爱心衣橱”基金方面不要小题大做,以免打击大家做慈善的积极性。更多的网友认为,既然是注册商标,就应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很多律师从商标法律角度,探讨公益服务商标的使用认定、侵权判定与保护。

刘春泉律师认为:“爱心活动如不是商业活动,应该不认定为侵权才好。”版权律师黄某也认为:“商标的价值在于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公益性非商业活动应该不属于商标权控制的范围。”赵虎律师则认为:“这种公益性的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名称,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王凯也在事后建议大家讨论由此事件衍生出的公益品牌保护问题,提出公益服务商标注册只能防止不法分子以公益之名诈骗财物;如果他人也以此为名开展公益活动,法律又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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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询中国商标网,分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确实于2012年8月21日在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金融赞助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9695812号爱心衣橱图文商标(如图)。该公司还在第9类和16类商品,第38类、41类和42类服务上,分别获准注册了爱心衣橱图文商标。“爱心衣橱”基金是挂靠在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旗下的公益基金,其组织开展“爱心衣橱”慈善公益活动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分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是该基金的合作伙伴之一。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禁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如此一来,在第3607组慈善募捐服务、第4101组学校(教育)和宗教教育服务、第4303组养老院服务、第4401组济贫院等公益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就难以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慈善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注册的组织标志或活动标志,则有可能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因为慈善募捐、公益资助、公共教育、非营利性医疗、非营利性养老幼托等公益服务本身,一般认为不属于商业活动;慈善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一般不能也不会从事商业活动。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服务商标作规定时,并未将非营利性服务排除在服务商标的注册范围外。允许注册公益服务商标、允许非营利性组织利用商标注册保护其组织标志和活动标志,是商标立法执法的现实,也是慈善公益事业品牌化运作的方式。据笔者了解,除第3607组慈善募捐服务上的爱心衣橱商标外,还有不少公益服务商标获准注册,如中华慈善总会在第3607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烛光工程商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北京大学也在很多商品或服务上,分别注册了希望工程商标和北京大学商标。

笔者认为,公益服务中使用的组织标志或活动标志,只要具有显著性,就具备区分、识别同类公益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的基本功能。既然允许在非营利性服务或公益服务上注册商标,就应当承认公益服务商标使用的特殊性。非营利性服务或公益服务虽不属于商业活动,但只要该服务中使用的标志能起到标示服务来源和提供者的作用,就应认定为商标使用;未经公益服务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关公益服务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足以混淆公益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的,构成商标侵权。就本次事件而言,“爱心衣橱”基金的慈善公益活动已有一定社会影响,河南某报纸以“爱心衣橱”为名开展捐衣助贫慈善公益活动,确有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可能性,会损害第9695812号爱心衣橱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该报及时道歉,并停止使用“爱心衣橱”字样,是尊重法律的理智之举。

欧共体法院2008年12月9日针对Radetzky-Orden诉BKFR的商标撤销案,就涉及非营利性组织的商标真实使用问题。欧共体法院作出的初裁指出,如果非营利性组织已经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了有关商标,那么,它在对外通告、商业文件、广告材料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可以视为“真实使用”;BKFR的会员在募集和发放善款的过程中佩戴含有商标标识的组织徽章的行为,也应视为该商标的真实使用。

显然,欧共体法院承认非营利性组织在非商业活动中使用其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介绍伟哥立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时强调,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来源”,也应当包括非营利性服务或公益服务的来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有关商标使用限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规定,不够准确,笔者建议《商标法》修改时,充分考虑公益服务商标使用的特殊性,进一步完善商标使用的界定标准。

希望我们国家的每一个人都能尊重公益事业,同时也希望每个人都能遵纪守法,保护好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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