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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合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结合其设计情况综合判定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2日 03时09分    查看次数:359

商标近似判定是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关键,但对其判定并非单纯的事实证明问题,往往需要法官进行综合的判断,故而在个案中往往容易产生不同意见。

案情要点:对组合商标进行近似性判定时,除了参考《商标审查标准》对商标的汉字部分、拼音部分、图形部分等进行比对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商标具体设计进行整体判定,以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作为最终判断标准。具体案情: 被异议商标由自然人江某(简称“被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13日获初审公告。

公告期内,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美心”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国家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经审理,国家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已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拼音部分强调“MEIXIN”,因此其中文部分可对应视为“美•心”与“心相惜”的组合,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金属防盗门”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这种设计易使人误认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二者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10月22日,国家商标局做出(2013)商标异字第33345号异议裁定书,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律师简评: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对组合商标进行近似性判定时,主要考虑商标汉字部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商标图形部分是否近似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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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实践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对组合商标的近似性判定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判断。尤其是,部分市场经营者出于高额利益的诱使,会挖空心思设计一些极其隐蔽的打知名品牌擦边球的商标,使其既能达到“傍名牌”的效果,又能规避商标注册的实质审查而获得注册。

以本案被异议商标为例,被异议人为规避商标审查,特意在“美心”的基础上加上了“心相惜”三个字,并在“美心”二字之间设计了标点符号“•”,将该商标的文字划分为“美”和成语“心心相惜”两个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对被异议商标中的“美•心心相惜”和引证商标中的“美心”进行比对,二者之间的近似度相对偏低。但是,从被异议商标的整体设计上看,被异议人在拼音“MEIXIN”和汉字“美心”之间设计了一条横线,其视觉效果则变相的突出了文字“美心”和拼音“MEIXIN”。

加之,异议人“美心”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使得消费者在具体的识记过程中更容易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美•心”与“心相惜”的组合,而非“美”和“心心相惜”的组合,从而将之与异议人及“美心”品牌产生联想。基于此,国家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的这种特别设计易误导公众,并判定其与引证商标“美心”构成近似商标。

由于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其目的最终是为了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在先商标的混淆。而部分不法主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利用商标审查标准的漏洞,通过文字或者其他要素的特定组合方式来规避审查员的审查,实现搭知名品牌便车的目的。因此,单纯比对商标各个组成部分是否构成近似,并不能实现判断消费者会否混淆的目的。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商标局在对商标进行近似性判定时,结合了具体市场实际,考虑到其申请者的恶意设计行为,以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作为最终判断标准,符合上述规定。

商标最显著的功能是识别性,立法对商标权进行确认和保护,并不是赋予商标权人对构成商标标识的文字或者符号以垄断的权利,而是在于保护商标标识所承载的识别性功能,进而维护商标所有人为保证商标识别性所投入的付出和努力,保证消费者对商标识别性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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