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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空子可不好,探讨一下常见的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2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438

商标侵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对于商标侵权,有些商家可能无意而为之,下面我们对一些常见的商标侵权进行实力分析。

本案要旨:

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销售商要免除赔偿责任,不仅要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应当具备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这一条件。如果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且价格不合理地低于正品价格,则可以认定该销售商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案情:

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拥有注册在第7类喷漆机、喷漆枪等商品上的“ABSTJET/H”商标专用权。2010年4月1日,李氏公司从北京市闯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闯瑞兴业公司)经营的北京市城环城国际汽配城以2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包装盒上标有“ABSTJET/H”标识的喷漆枪。该喷漆枪是闯瑞兴业公司从北京万事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佳业公司)购进,经对比,该喷漆枪与李氏公司生产的喷漆枪在包装盒标注的内容、产品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此前,闯瑞兴业公司销售的“ABSTJET/H”牌喷漆枪都是从李氏公司直接进货。李氏公司认为闯瑞兴业公司侵犯其“ABSTJET/H”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闯瑞兴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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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闯瑞兴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喷漆枪;

二、闯瑞兴业公司赔偿李氏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闯瑞兴业公司赔偿李氏公司合理费用八百四十元;

四、驳回李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商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仅要证明所售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需要具备“不知道”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闯瑞兴业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购自万事佳业公司的事实,但同时以闯瑞兴业公司应当知道从万事佳业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为由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并判令其承担了赔偿责任。

作为曾经销售过商标权人提供的正品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商标权商品的价格、包装盒的状况以及产品本身有所了解,当其从非商标权人处购进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商品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如果其销售的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商品购自商标权人以外的人,且该商品与商标权人提供的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价格又存在不合理差异的情况下,该销售商则不能以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闯瑞兴业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之前,其销售的“ABSTJET/H”喷漆枪一直都由李氏公司直接送货,且进货价格高于其购进涉案喷漆枪的价格。因此对于与李氏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诸多不同,明显属于侵权商品的喷漆枪,闯瑞兴业公司作为李氏公司产品曾经的销售商,对此应具有识别能力。

况且其购进涉案产品的价格也比从李氏公司购进产品的价格低,闯瑞兴业公司更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因此,法院最终基于闯瑞兴业公司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而判令其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