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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354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经过长期积累与历练,在行政执法、司法实践工作中也取得明显的成绩,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欲达到对驰名商标的全面保护还有一些方面有待完善。有关混淆理论 传统混淆理论可以说是商标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在商标发展初始阶段,对商标的基本功能的保护有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混淆概念的扩张以及商标价值功能的提升,混淆理论显然已经不能实现对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因此,应采用更先进、更完善的理论来支撑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

起源于欧洲的联想理论与创立于美国的淡化理论均比传统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更加全面。淡化理论和联想理论保护的实质均着眼于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即对驰名商标所体现商誉、商标显著性的保护;混淆理论保护的实质是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由于联想理论自身理论体系发展的局限性,商标淡化理论备受关注,己成为现代国际社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驰名商标因信誉卓越,而为消费者所熟知和信赖。如果驰名商标被侵权者反复用在其他商品上,即便使用在非竞争性商品上,驰名商标的绝对显著性也会被淡化,消费者很难再将驰名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驰名商标的高区分性将减弱,其所有人的利益将受到影响。

 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防止来源混淆,进行有限的“相对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对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反淡化保护,其核心是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反淡化立法应围绕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所具有的“独特性”不受侵犯而进行,这也是目前国际上流行的一种做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权的确立最早是以使用原则为基础,就商标发展的历史看,目前国际上存在3种商标权产生形式:使用、注册及驰名获得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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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取注册取得方式,但是此种注册是自愿注册。在此种原则模式下,注册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仅享有商标使用权。显然,对一般商标而言,对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不同。对于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则不能获得。

对此,笔者认为,一旦成为驰名商标即具有同样的商业价值和功能,即应享有同样的特殊保护。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样也会造成驰名商标价值的贬损与降低。首先,从驰名商标的特殊功能考量,驰名商标之所以在国际范围内受到特殊保护是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的社会属性——其所代表的信誉价值。一件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已不仅仅具有区别产源的识别功能,而且具有表彰功能,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代表巨大的商誉。其次,从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目的来看,由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信誉价值,在国际、国内市场享有巨大影响力,任何冲淡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行为必然导致驰名商标商业价值的降低与消灭,至于商家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不是衡量标准。即使商家之间不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绝对显著性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制裁。

这就是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对未注册但驰名的商标也应当进行跨类保护。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的近似商标。其中一件指定为正商标,与其他近似的商标一起构成具有防卫性质的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又称卫星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所有人,为防止他人在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以外使用相同的商标,而在其他商品上也加以注册。防御商标是基于“扩大保护主义”为驰名商标创设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削弱其显著性。 联合商标及防御商标是商标注册人把认为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注册,这是一种主动的事前保护措施。这两种制度的作用在于防止他人的使用或注册对自己的核心商标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

目前,我国商标法对这两种制度还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我国商标的注册与管理实践中,企业已采取注册联合商标或者防御商标的措施来避免商标遭遇抢注。如商标权人除注册驰名商标“两面针”外,还注册了“面面针”、“双面针”等商标,也有企业采用全类注册的方法来保护自己。这些做法会增加企业的成本,而且还存在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风险。

因此,在商标法中引入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意义重大,同时为限制滥用可设定适用条件:如将申请主体仅限定为驰名商标、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等。对驰名商标转让、使用许可的特殊审查制度 商标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可同其他民事权利客体一样转让与许可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注册商标转让与许可使用过程中涉及的程序、责任划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是商标权利归属的变更,指商标注册人依法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他人所有,由他人作为商标使用人而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转让对于转让人、受让人以及社会公众尤其是消费者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驰名商标的转让,更应当进行严格规制。

转让驰名商标实践操作过程中,商标主管机关应实行严格审查与备案制度,特别是对市场影响力很大的驰名商标的转让,要严格审查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商业信誉情况。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定转让驰名商标的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商标局必须依照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可能产生混淆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转让,不应核准;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避免造成市场混乱。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通过签定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专用权的组成部分,是其处分权的一种。

 由于许可使用造成同一注册商标由不同主体共同使用的局面,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所以如何规范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就显得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许可协议是一种在未转让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转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合同,因此,对于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许可协议应严格审查。商标使用许可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制在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之内,如有可能因为许可他人使用而产生消费者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坚决不予核准。

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驰名商标的转让、使用许可的特殊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对驰名商标进行全方位保护,笔者建议对于驰名商标的转让、使用许可的特殊性在商标立法中予以明确,以做到有法可依,规范统一指导实践,切实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系,维护各方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保障社会公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