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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号权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389

通常来讲,商号指的是商事经营主体在进行相关法律行为时,为了体现出自身的特点,用来署名或者是许可代理人使用的一种称谓。商号不但代表了企业的经济效益,还可以将企业的某些无形资产传播出去,比如品质以及信誉等。现如今,社会各界越来越意识到商号的作用。所以理论界开始进一步的研究商号权,希望可以尽量的保护商号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文章阐述了国内已有的法律制度对于商号权保护的现状,并且对比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保护情况,从而发现中国在商号权保护方面的不完善之处,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一、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区分

关于商业领域经营主体名称,在现有的论著及立法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淆的情况。有学者干脆认为三者是等同的,只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

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例如,“上海亿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其中“亿唐”是该公司的商号,“上海”属地理名称,“信息服务”属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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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亿唐”享有专有权,而不可能对地理名称“上海”、行业公有名称“信息服务”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享有专有权。仔细分析产生概念混淆的原因,笔者以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错误理解、借鉴是主要的原因之一。

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 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其中,商人的商号可以是其姓氏、姓名或其他名称,而公司的商号通常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国家所指的“商号”在含义上是宽泛的,与我国的“商号”有很大的差别。实际上它可能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也可能相当于我国的“字号”。相应地,上述国家的“商号权”决不仅仅是我国的“商号权”(字号权)。有学者在引进这一概念时,没有仔细辨别从而造成了混淆。其次,《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tradename(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围,却未对“tradename”做出界定,国内对此的译法林林总总,这也是导致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

按《名称规定》,在我国“字号”与“商号”是同意语。但笔者以为,两者还是有差别的。首先,在我国经营者用“字号”来标明身份古已有之,而作为法律概念的“商号”却是一舶来品。其次,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字号”在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自然人组合的名称,其确立采用自由主义,可登记可不登记,且既可称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自身,也可用于商业营业;而“商号”则是企业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非经登记不可取得。以上的区分并非纯语义的区分。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关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的规定,其中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值得注意的是,该款没有规定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同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的规定又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民法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更多地强调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而忽略其财产权利的性质。与此相反,一般认为商号权强调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

 由于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商号权的法规,本文论述中引用的有关商号权的法规将主要是调整企业名称的法规(正如前文所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这些法规自然对商号权适用)。

二、商号权是与商标权相邻接的一种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划分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类称“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商号、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反不正当竞争;另一类称为“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

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工业秘密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邻接权);另一类是识别性标志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涉及到的有识别性标记的权利。1992年4月“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持此种观点。

因此,无论按哪一种划分标准商号权无疑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无体性、地域性、专有性等。笔者以为,商号权是商标权的邻接权。

这是因为:

(1)商号与商标一样,其最终目的都是生产者、经销者用来区别不同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它有利于商号的拥有者增强其竞争能力,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使用商号与使用商标一样能起到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出处、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广告宣传的功能。

(2)商号权与商标权的联系十分紧密,它们都是一种商事主体的专有权,可以转让,其侵权责任也非常相近。

(3)商号权的行使与商标权密切相关,有时不同主体间的商号权、商标权会产生利益冲突。  

商号权是商标权的邻接权,但其与后者仍有不同之处:

(1)商号权的实现不需要依附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但必须依赖于生产经营该商品的厂商或服务提供商;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标志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

(2)法律依据不同。确立商号权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法等,商标权的产生依据则是商标法。

(3)商号权比商标权更具地域性。二者虽然原则上都在注册登记国有效力,但商号权的效力范围更小一些,因为它只有在其所在的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力。

(4)商号权无法定时间限制。商号权与商事主体并存,只要该主体存在,商号权就存在,而商标权有法定的期限。

(5)保护程度不同。对商标权的保护更为充分一些,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对商号权的保护则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