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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商标案件审理的启示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385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针对当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损害在先使用人权益现象而增加的内容,目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和制止恶意抢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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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商标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恶意抢注商标案件不断增加,且呈蔓延之势,案情也复杂多样,为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如何提高上述规定的适用效果,解决实际问题,值得研究、探讨。因上述规定内涵丰富,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案件审理适用上述规定时较常遇到的在先商号权主张主体适格问题、商号权保护范围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问题,结合相关商标案件,审理实践作一简单梳理和介绍,并提出相应思考。

相关商标案件审理情况简介

(一)在先商号权主张主体适格问题 在先商号权主张主体适格问题主要涉及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期限。”据此,在先商号权主张主体应是商号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商号权所有人的判定较容易,但对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分歧较大。

因此在申请商标的同时,加深对商标所有权的了解与掌控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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