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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401

我们显性商标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已经逐渐的完善起来,现行的制度对商标有了一个更加完善的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及其相关制度  

(一)驰名商标保护:降低门槛、回归本意与改变名称  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本意是清楚明白的,乃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给予强于一般商标的法律保护,即对于一般商标而言,坚守商标权的相对性,只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给予禁止他人抢注或者使用的保护,而对于驰名商标,则可以网开一面,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亦即给予跨商品类别的保护(跨类保护)。当然,商标权的相对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pecialty)源远流长,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是近几十年发展起来的,且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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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渊源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定(第16条)的相关规定。即便是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虽有保护“well-known mark”的规定,但并未作跨类保护的要求,仍限定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TRIPS协定始有对驰名的注册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规定,对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并无跨类保护的要求。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开始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出明文规定,且其第13条具有直接移译条约规定的明显痕迹。就用语而言,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显然是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中的“ well-known mark”对应的。在2001年《商标法》之前,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第二次批准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即有保护“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规定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近年来商标法领域热议的问题之一。鉴于当前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着不少问题,讨论中经常涉及的是现行驰名商标制度是否走偏或者异化了,应当如何进行正本清源和进一步完善。有关问题既涉及驰名商标制度本身,也涉及其他相关制度,尤其是如何构建反不正当抢注商标问题,在此一并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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