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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异议复审恳求辩论事项,能否属于复审检查范围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671

【文书编号】

商评字[2011]第1890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终字第1428号行政判决书

【合议庭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司品华、陈栋、张中

二审合议庭成员:岑宏宇、刘庆辉、焦彦

编写人:北京高院民三庭 刘庆辉

【裁判要旨】

商标异议复审中,关于超越复审恳求范围的辩论事项,假如属于商标异议裁定检查范围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检查。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10号】

【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2013年第29次(总第343次)会议讨论经过】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度商标评审委员会、武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葛案。

【参阅要点】商标异议复审中,关于超越复审恳求范围的辩论事项,假如属于商标异议裁定检查范围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检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2.《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

被告: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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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案情】

2006年2月14日,武某向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登载在第1164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佩里埃儒埃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第05707号裁定,认定:“芭黎”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法国首都“巴黎”读音完整相同,字形近似,且武某并非来自巴黎地域,将“芭黎之花”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则,裁定:佩里埃儒埃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武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恳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

1.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则;

2. 被异议商标经长期运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未损伤别人权益。佩里埃儒埃公司辩论称,被异议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则,不应核准注册。

2011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8906号《关于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90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佩里埃儒埃公司未申请复审,对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则的理由,不予评述。

而且,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亦未予评述,故异议复审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能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则的不可注册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则,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第18906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武某均不服一审讯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诉讼中,佩里埃儒埃公司向二审法院在补充提交的其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补充异议理由》中明白载明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则。

【审理结果】

2013年5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06号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武某均不服一审讯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4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以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关于超复审恳求范围的辩论事项,假如属于商标异议裁定检查范围内的事项,则应当检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做出全面、精确、客观的评价。

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中辩论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则。该辩论理由超出了武某提出异议复审恳求的理由范围,但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也主张过该辩论理由的内容。而商标异议申请的主张内容必然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检查范围,故该辩论理由所触及的内容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检查范围。

当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关于此属于商标异议裁定检查范围的事项仍存在争议时,不论争议事项是在异议复审恳求中提出,还是在辩论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停止检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的合法性作出精确、客观的判别。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检查,遗漏了应检查的内容,违背了法定程序。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讯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决议。

【解 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18906号裁定能否遗漏审理应事人的辩论理由从而违背法定程序。武某提出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则,而佩里埃儒埃公司的辩论则触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则。

辩论所触及的理由超出了复审恳求的理由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超出的局部未予检查,争议的关键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能否应当检查超出异议复审恳求范围的辩论事项,这触及到商标异议复审的检查范围。

关于商标异议复审的检查范围,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修正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辩论的事实、理由及恳求停止评审。”固然该条对异议复审的检查范围和事项作出了规则,但依然存在如何了解和适用的问题。

依据行政法的根本法理,商标异议复审实质上相似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视和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监视商标局依法行政,为权益遭到损伤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因而,商标异议复审的检查对象是商标异议裁定,检查基准是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恰当性,检查范围是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判决的事项,即经过对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判决的事项的再次检查来肯定商标异议裁定能否合法、恰当。

通常状况下,基于中立和效率的准绳,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应盘绕复审恳求人所提出的恳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辩论人所作的相应对辩停止,关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可直接确认其合法性。当辩论事项超出恳求范围时,关于异议复审中辩论超出恳求的局部能否应当检查,关键在于该超出的局部能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检查范围。凡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检查的事项,只需当事人在异议复审中对该事项仍存在争议,不论该争议是在异议复审恳求中还是辩论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当予以处置。

由于假如不对争议事项停止全面检查,就无法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停止精确、客观的评价,就会偏离商标异议复审的价值目的。假如超出辩论的局部不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判决的事项,则其当然亦不属于异议复审的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处置。总之,关于商标异议复审超范围辩论事项能否应当检查,取决于其能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检查的事项,而不应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停止机械的了解和适用,对复审恳求和辩论所触及的全部事由一概予以检查。

本案中,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中辩论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则。该辩论理由超出了武某提出异议复审恳求的理由范围,但是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曾主张过该辩论理由的内容,而商标异议申请主张的内容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检查的范围,因而该辩论内容也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检查的范围。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议中应当对前述属于商标异议裁定检查范围的争议事项予以检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的合法性作出精确、客观的判别,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检查,遗漏了应检查的内容,违背了法定程序。

一审讯决未查明佩里埃儒埃公司超范围辩论事项能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检查的事项,仅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以为复审辩论书载明的理由都属于复审事项,进而认定第18906号裁定遗漏审理辩论理由、构成程序违法,这是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错误了解和适用。虽然一审讯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二审法院的观念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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