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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商标法注册体系助推药品品牌价值提升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421

企业发展都一定程度都需要扩大自己的知名度。申请驰名商标就是一个好的方法。那么,我们应该怎样利用商标法注册体系助推药品品牌提升价值呢?

一、药品商标审查的一般标准

主要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第十一条禁注标志,第十二条三维标志,第十六条地理标志,第二十八条相同近似商标的审查。

(一)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

其中第一款第(五)项“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在药品商标的审查中较多被涉及。

案例:

1、第6547020号“CQM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2、6034615号“DR RABIT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兽用洗涤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

以上两商标虽然含有十字图形,但因整体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而被核准注册。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禁注标志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考察是否为通用名称,评审中主要以其是否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为判断标准。另外,多家企业大量使用、且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药品名称,也可能被作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来对待。比如“银黄”商标争议案中,商评委裁定认为“银黄”商标未构成药品通用名称。一审法院对“银黄”系指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写予以确认,但认为“银黄口服液”才是药品通用名称,“银黄”不是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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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银黄”类药品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的广泛生产,并结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相关公众足以通过“银黄”指代银黄类药品,“银黄”已构成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最终商评委依据法院终审判决重新裁定“银黄”为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时,由于“银黄”是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以此作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也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一般也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也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最终该商标予以撤销。

评审中遇到过虽然与商品的原料成份等无关,且为企业自创并长期使用的药品名称,比如“散利痛”商标,但由于该药品名称曾被收录入药品地方标准,因此被认为属于通用名称而被请求予以撤销的案例。后因该名称作为通用名称被国家标准取消,而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II)”而最终被商评委维持注册。评审中也曾遇到这样的案例,药品名称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等,且作为通用名称被列入药典,但由于是中药保护品种而长期由某一企业独家生产,鉴于独占保护期将过,企业想寻求商标注册来继续独占使用。此种情况商评委一般不予支持。理由为药品通用名称的难以替代性,考虑到保护期过后其他企业也应该可以使用此通用名称生产该药品,如允许一家企业独占将对其他企业造成不公平竞争。因此,即使长期独家使用,也不能作为可以取得商标注册的理由。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法此条规定与药监局《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中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但《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中还规定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得使用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文字、表示治疗部位的文字、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文字等,比商标法的要求更为严格。由此也造成一些冲突之处,即同样的文字依据商标法可以作为药品商标取得注册,但作为药品的商品名称可能不能获得管理机关的登记。

比如依据商标法,暗示药品疗效的文字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例如“宁泌泰”,可以使消费者理解为其是治疗内分泌方面疾病的药品,但由于其整体只是暗示了疗效,没有明显夸大宣传,因此商评委准予注册。一些含有表示治疗部位的文字也可能因商标整体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而获准注册,如“心麦喜”、“爱齿特”商标,虽然含有治疗部位“心”、“齿”,商评委仍准予注册。相当长时间以来,由于尊重药品主管机关的意见,商评委对于含有人体治疗部位文字及明示暗示药品疗效的商标,整体审查标准趋严,比如“胃优乐”、“糖立平”以及使用在保健品上的“壮甚宝”、“护甚宝”,使用在中成药上的“神衰果”等商标均予以驳回。

但在接受司法审查后,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标准有不同看法,较为宽松,比如商评委驳回的“骨健乐”、“骨通”等商标,法院均认为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应当核准注册。如“骨健乐”一案,法院判决认为:“骨健乐”并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虽然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骨健乐”的含义可以理解为骨头健康快乐,但因该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亦不会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功能、用途的直接描述,因此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目前商标局在商标审查中对含有治疗部位文字的药品商标标准非常严格,与治疗部位同音的文字一般也不核准注册,商评委对同音字、谐音字的审查相对宽松。关于此类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有无其他附加条件(如是否需要求通过使用产生显著特征),核准与不核准注册各自有何利弊,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影响公平竞争等问题,尚需药监部门、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部门共同论证、协调,才会最终形成更为合理的审查标准,从而为广大药品企业营造更良性、公平的市场环境,为消费者赢得更加安全可信的消费环境。

3、缺乏显著特征的。此项为前述两项的兜底性条款,另外,一些以产品外包装整体申请注册,图形整体过于复杂凌乱的,也以该条款予以驳回。

(三)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相同近似商品的审查

实际审查中,药品企业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中较多涉及的为第3类化妆品,第5类药品、中药药材、医用营养品等,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45类药材加工等。前述各类商品和服务除了第5类中的医用营养品与第30类中的非医用营养品在审查中进行交叉检索外,其他各类商品及服务之间一般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均不判为类似商品及服务。

(四)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审查。在评审阶段很少遇到药品企业申请这方面的商标注册。

(五)商标法第十二条,有关三维标志的审查。药品企业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较少,目前仅有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110761号药片图形商标,因商评委认定其通过大量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而被核准注册。

二、充分利用现行《商标法》的注册体系,助推药品品牌价值提升

(一)规范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及药品商标。

(二)合理布局,全面获得商标注册保护。在前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一节中曾提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相关类别之间是不做交叉检索的,即各个商品服务类别之间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实际上一些药品企业是同时从事多项经营的,比如“同仁堂”等一些老字号中药店,既有连锁门店销售各种药品,也拥有自有中成药药品品牌、甚至药用化妆品品牌。

而更多的企业随着自身业务的发展,也可能会逐渐开发新的商品和服务领域。药品企业为了全面保护自己的利益,申请注册商标时可以适当有一定的前瞻性,在有关联性的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既为将来的业务发展留有空间,也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防止他人恶意抢注、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

案例:

1、“大宁堂”商标案:第5类药品商品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相冲突。

2、“桐君阁”商标案:第5类中成药商品与原第40类现第45类药材加工服务相冲突。

(三)具有一定种植历史,质量优异,且产品质量等特征主要当地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中药药材,可以考虑申请地理标志注册保护,以提升产品知名度和竞争力。

(四)企业长期独家使用、具有一定独创性,且通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产品形状、包装瓶形、颜色组合方式等,可以考虑寻求三维标志及颜色组合商标注册,以更好的保护其显著特征,避免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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