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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及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6时09分    查看次数:447

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对商标权限制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我国的现行《商标法》并未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许多案件无法可依。本文将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行理论界定,结合国内的实践,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对我国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一、 商标合理使用概述

所谓商标,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商品质量监督、商品选购指导和商品销售广告的功能,但其基本功能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区别,以使购买者辨识。原则上讲,商标权是专用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然而“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商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进行出售,如果商标使用者之事为例告知真相而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禁止,商标不是禁忌。”所以即便是专用权很强的商标权,其专用权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允许非权利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便是对商标专用权限制的方法之一。

合理使用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最早出现在著作权和专利权领域,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后来商标制度发展完善的结果。在著作权中,合理使用是一项基本制度,其本意是指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制度目的在于对权利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权利被滥用而妨碍和束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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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目的之一也在于构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避免对权利人的过多保护而忽视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实,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其在权利的行使方法和内容方面都有一定的限制,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往往被要求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阻碍科技和社会的进步等。有权利就有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才能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更是如此,平衡是知识产权的要义和核心,权利限制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

商标权人的权利在与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为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而对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及其法律保护所作的必要限制被称为商标权限制,在国外称为“侵权的例外”。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进行限制的方法之一,商标的合理使用包含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在广义上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给予正当的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行为。狭义的合理使用仅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它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和正当地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在以往的立法中,商标权被视为绝对的权利,权利主体当然得享有专用权,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或者使用能够混淆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但随着后来出于对利益的平衡而产生了对商标权的限制,商标的合理使用在立法中也渐露端倪。其中,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到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

在国内立法中,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33条b第2项也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正当的诚实的使用”,德国商标法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可喜的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定,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从以上理论和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将狭义上商标合理使用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点:

1、合理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使用者在主观上不应当有侵害商标权的过错,而是出于一种正当的目的而使用,如果使用者在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时是出于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为自己带来利益或者为了混淆注册商标而误导大众,或者是为了进行不正当竞争,则这种使用将不被允许。当然,对使用者主观是否为善意的判断非常困难,需要考虑到使用者的具体情况,为保障纠纷的顺利解决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诉讼中应该由合理使用者对此加以举证较为合适。

2、客观上表现为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叙述性或者说明性的描述。即使用者不得将别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并在商品上使用,其所对商标使用仅仅是为了对自己的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尤其是对其产品的质量、材料和来源等内容,并且客观上不会产生误导大众的效果。

3、商标合理使用不会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害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失。即应在合理的限度内以合理的方式为之。商标合理使用出现的根据在于平衡商标权人和社会利益,不至于使商标权人的权利过于专断而损害社会利益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合理使用者的使用在限制权利人商标权的同时又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则这种使用将不被允许。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划分

商标作为一种区别各不同主体的标志存在于现代社会的各个行业,由于商标的多样性以及各使用主体使用商标的用途和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作一个简单的划分,划分的目的不仅在于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作一系统整理和认识,还在于对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以使用的用途划分: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使用注册商标的用途在于商业运作目的,即为了使用者自己的商业经营而在产品说明或者描述产品功能中涉及到其他主体的商标。比如在一个经典案例中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已显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样,而“NO.1”是另一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其中百事可乐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用于自己的商业运作之中,如果构成合理使用,则为商业性的合理使用。

商业性合理使用是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的热点问题。非商业性使用是指使用者使用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在于商业运作,仅在于个人欣赏或者研究,以及其它不会限制或损害权利人商业利益并不会给使用者带来商业利益的使用。之所以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商业性和非商业性作出划分,是因为二者在判断标准和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同,商业性使用的目的在于维护使用者正当的商业经营,对自己的产品或其它企业特征作以说明以使社会对产品有个大致的了解,因为其很可能同时损害到商标权人的权利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所以其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要较为严格些。

均衡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效益目标。近些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健全和知识产权研究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问题渐渐引起了大家的极大关注。知识产权法从制度的设计到实施,都面临着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垄断与公众的合理需求这一矛盾的处理与调和。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权无论是在权利客体还是在权利内容上都取得了快速的发展,这就使得我们要高度重视完善商标权的限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