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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权构成商标权在先权利的条件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774

一、企业字号权的概念

字号权,也称商号权,是个体工商户、企业等主体符合法的文字组合进行依法登记而取得的专有使用权。{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权是企业名称权的主要表现方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其中最具标识性和能够代表企业特证就是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认可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享有的相关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首次规定的“商号权”,在第二部分第三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第2款“商号权”中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这里的商号一般与字号作相同理解。

 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实质意义主要在于保护其字号权,这一点不仅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而且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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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近年来,因字号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也成为知识产权界研究的重要课题。究其产生的原因,实质在于两者有着相同的客体——文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字号是必须由文字组成的,而我国绝大多数商标也是单独的文字商标或带有文字的组合商标。因此同样的文宇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同时获得保护。

另外一个原因在于我匡目前对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注册登记管理分属两个系统:商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统一实行全国集中核定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分别由县级(含)以上四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四级工商局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进行检索。商标局在商标初审中并不主动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也不可能审查两者是否会发生混淆。故存在大量商标与相同或近似企业字号并存的情况。因此,’使得通过合法程序,攀附他人字号或商标的行为大量存在。 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不仅给在先权利人造成损害,而且使普通公众无法正确识别市场主体和商品的真正来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这类故意利用合法程序进行登记注册,“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或字号的行为越来越普遍,加之一部分善意的冲突,使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企业字号权为商标注册在先权利之一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4]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既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按时间先后可分为两类:

一是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注册的字号权之间的冲突,即相互冲突的权利中,商标权先取得,字号权后取得。

二是在先登记的字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文所讨论的就是第二种情况。

四、企业字号权成为商标注册在先权利的条件

1、企业字号与商标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 这里的“相同或基本相同”一般是指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汉字、英文或拼音,但实践中能否对三种文字作交叉保护是值得研究的课题。比如汉字的企业字号,被他人用于对应的英文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有基于汉字的企业字号禁止他人注册拼音商标的裁定,笔者认为还要考查两者的对应程度,宜从严掌握。 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也不同于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基本相同要比商标近似严格的多。商标权利与字号权利毕竟是不同的权利体系,使用方式和场合都有许多区别,两者混淆的可能性要比商标之间小得多,因此不能以商标近似的标准去评价字号与商标的混淆程度。

2、企业字号取得在先 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因为商号权通常为登记取得,如果字号权是注册商标申请后取得,或在未注册商标使用后才登记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在先权利。 还有一种情形是对外国企业字号权保护的问题。外国企业的名称登记在国外完成,并不当然在中国构成在先权利。因此,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的保护是通过使用外文名称或翻译名称取得,在考查这类字号权利取得的时间则是通过相关企业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时间确定。

3、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行业 在清华大学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清华”主要从事“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北京清华同仁公司从事的“医用糖果”等商品生产行业相去甚远,为两个不同行业领域。清华大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中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不同行业的商品和服务有不同的销售对象和社会公众,不同类别商品上的商业标识通常也便于区分,因此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也应当与字号使用的行业相同或者类似。由于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而商标也有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因此,只有在两者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业相同或类似时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4、商号的知名度 字号的知名程度不仅是权利在先的一个事实证明,也是优先保护在利益平衡上取得正当性的依据。

字号与商标的冲突是企业竞争中出现的问题,保护竞争就要审查在后取得权利的一方有没有攀附的故意,而攀附意图的产生是以在先字号的商誉为前提。因此,企业字号权对抗商标权就需要企业对自身的字号有突出的使用和宣传,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概言之,当注册商标与在先成立的字号相同时,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且二者能构成混淆,则在先字号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之,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没有知名度,不但无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获得保护,而且因为法益权重不足而难以援引《商标法》第三个一条中的在先权利进行抗辩。

5、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其他因素

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字号权人,或者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字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还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在先字号的独创性

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字号的独创性越强,与他人构成相同近似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标识的独创性通常与权利人对攀附故意的举证责任成反比,即独创性越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越小。

反之在先的企业如果使用了“大地”、“长城”等常用词汇,如果没有恶意证据,甚至不能对抗在后的商标。

(2)商标注册是否有攀附故意

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是否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在先商誉进行恶意竞争是解决冲突的重要要件。因此,商标注册人是否与字号权利人有商业往来和合同关系,是否知悉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知名度通常也是考量是否禁止商标注册的重要标准。

综上所述,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以上相关要素,全面、综合地分析和判断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既不能过分严格要求字号权应具备的条件来对抗商标权,也不能随意就否定注册商标权。注释[1]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发布。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4]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