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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混淆案件的受案处理机关级别有无限定必要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39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二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对商标使用有监管职责。也就是说,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在使用中产生混淆的案件,这两部法律均授予县级以上工商机关监管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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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根据《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撤销或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则由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机关及其上级工商机关负责。 工商标字〔1999〕第81号文第十条明确规定,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此管辖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致。

即违法使用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均有管辖权。 但是,工商标字〔1999〕第81号文第八条和第九条,对注册商标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之间规范使用也会产生混淆的案件,规定由国家工商局或省级工商局受理投诉并予以处理。据此,需要纠正、应予变更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由承办案件的省级工商局或国家工商局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

也就是说,工商标字〔1999〕第81号文对已登记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注册纠纷案件,限定其受案处理机关为省级以上工商机关;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工商机关对自己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注册纠纷案件,无权直接受案并处理。 笔者认为,工商标字〔1999〕第81号文第八条和第九条如此限定受案处理机关的级别并无必要。

首先,从基层执法实务来看,限定省级以上工商机关才能受案处理,多设了一道执行环节,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其次,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被控不适宜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机关,负有纠正职责。《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也允许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对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只不过驰名商标认定应由法定机关作出。因此,对于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相混淆的纠纷,允许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直接向核准登记该在后企业名称的县级以上工商机关投诉,从法理上完全没问题。只要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从实务上也没有任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