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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429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

一、农产品的特征及其与地理标志的联系

我国2008年《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指出:“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与机器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工业制成品相比,农产品有若干鲜明的特征:

(1)天然性。法律所保护的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而主要的初级农产品有例如烟叶、毛茶、瓜、果、蔬菜、花卉、苗等未经过加工的产品,也即农业种植者利用自己的种植,对所采摘收获的作物采取简单的保存措施后,即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而这类产品的地理标志必须向消费者传达一个信念:该产品是原初性的,其品质完全由阳光、温度、水分和土壤中的养分等纯天然因素决定,而与产业技术等人为因素联系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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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地域性。古语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而为枳”,由此可见,农产品的培育和种植在很大程度上受地理环境的影响。有许多农产品只能在特定地域的气候和土壤条件下才能生长,另外有一些农产品虽然在全国大部分地区都可以种植,但只有在某一特定地区才能形成公众所喜爱的特定品质。

(3)历史积淀性。人类历史上曾经经历过漫长的农业文明时期,在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人们也逐渐将文化的因子植入当地的农产品中。这些“文化因子”或涉及农产品的俗称例如胶州大白菜被称为胶白,或是对农产品品质的概括描述例如阳澄湖大闸蟹的青背、白肚、金爪、黄毛,又或是有关农产品的民间传说例如顾渚紫笋茶因在唐朝时进贡赶路而被称为“急程茶”等,通过代代口头相传或被史书典籍记载的方式传承至今,已经成为农产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集体性。农产品依托于广袤的土地、开阔的水域和茂密的山林等地方的基本自然资源,因而几乎不可能仅仅为某一个人所独有。凡是居住于特定地区而从事农业生产的人都能够通过投入和劳动获得具备该地特色的农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讲,农产品的独特品质是一个地区农业生产者的集体财富,不能被私人独享和垄断。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农产品的天然性符合自然因素决定产品质量的特点,历史积淀性则揭示了人文因素的影响,特定地域性和集体性也与地理标志十分契合。因而可以说,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理标志对于农产品的销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鉴于大多数地理标志都是与农产品有关,至少从理论上讲,地理标志的保护更有利于那些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的农业国家。保护农产品的地理标志,也就是保护农民的利益和促进一国的农业经济发展。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农业经济是经济发展的主要也是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地大物博,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知名度的产品数不胜数,只不过有的知名度非常高,如龙井茶,有的则因为交通、历史及经营等各方面的原因,现在还仅仅驰名于当地特定的区域。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金融危机的冲击使得中国农产品市场的开放度逐步加大,要想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就必须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观状

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生活和市场现象的存在由来已久,但是国际上正式将其纳入法律体系进行保护的历史并不是很长。

早在15世纪,法国在“地理标志”这一专业名词出现之前就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了保护,从最初的给予一种名为“Roquefort”的奶酪颁以证书保护到后来的协会保护,但真正众所周知的对“地理标志”进行立法保护的是19世纪后期颁布的相关法令。在国际条约中要求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历史也要从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紧随其后的是1891年的《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来源标识马德里协定》,后来还有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

在上述国际公约里,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提供了全方位和多层次的保护。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关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起初主要是为履行所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义务,包括1985年加入的《巴黎公约》和1989年加入的《马德里协定》。

2001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商标法》在新修订的过程中纳入了地理标志的保护。

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细化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申请和受理、审核和批准以及监督和保护等具体事宜。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2007年12月农业部特别制定和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于次年颁布和实施了和之对应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除了专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规定之外,我国还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业法》、《产品质量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其加以保护。此即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体系。具体而言,这一体系存在着以下明显的问题:

(1)立法层次低下、规则体系混乱。

尽管有《商标法》第16条之规定给予地理标志以基本的法律地位,迄今为止,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立法仍然停留在“办法、规定、规范”等一系列的行政规章层面,尚未在知识产权基本单行立法或行政法规中得到确认。而在具体规则层面,虽然在范围上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属地理标志之一种,也应适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但由于农业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同属部委单位,其规章效力相等,而这两部规章又并未制定专门的条文来彼此协调,所以体系上的冲突和混乱就在所难免。

(2)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时有发生。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虽然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但是对于同一地区的地理标志被平行注册为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清晰的界定。实践中某些商标与地理标志非常近似,如作为注册商标的“中宁枸杞”,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下就称为“宁夏枸杞”。很多农产品以同一地理标志在这两种登记制度下同时进行注册,最终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商标法与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之间最显著的冲突是很多农产品在商标法规定下属于“商品名称”,但是到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下就变成了“地理标志产品”,两者的法律性质和主体不同,最终引发了权利纠纷和执法冲突。类似的因商标“显著性”要求和地理标志“集体性”特征的对立以及两套登记制度平行分离而产生的问题还有很多。

(3)多头执法的问题。立法的混乱和冲突必然导致执法的矛盾和纠葛。

 由于《商标法》第16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国家商标局也接受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所以地方工商行政部门在进行商标使用管理的同时也主动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与此同时,地方检验检疫部门和农业管理部门也都依据各自部门规章授予的职权进行地理标志使用的相关执法。这些部门对某一标志是否构成地理标志往往仅仅依据本部门的注册系统或者依据本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理解,对地理标志规范使用方式的要求以及与商标、企业名称等发生冲突时的处理方法也各不相同,在实践中给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同时也增加了执法的成本,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三、完善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方法

首先是明确立法层次,构建清晰体系。就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言,一个国家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文本中是正常现象。但为了防止不必要的混乱,就必须按照法律的位阶,对于同一位阶的立法,应当明确何者为特别法、何者为一般法,这样在面对具体问题和法律纠纷时才能确定法律适用的顺序。

就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现有立法体系而言,应当利用当下《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机明确地理标志权利的私权性质,确定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由国务院制定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法规以细化包括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内的各类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和管理,同时废止国家检验检疫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订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仅就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管理的特殊问题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其次是要消解农产品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潜在冲突,使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者能够毫无顾虑地使用相关地理标志。

 具体做法是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将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注册为个人商标,即便该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确实是来源于该地区。另外要在商标注册系统与地理标志注册系统之间建立联系,方便商标或地理标志申请人进行交互式的检索,并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已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应当在商标注册簿及商标注册系统中同时标明“地理标志”字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所有人不得禁止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者使用该地理标志。 最后是要统一和简化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的执法程序。

一是统一执法部门,可以由《商标法》规定一般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由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而鉴于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没有商标执法的经验,涉及农产品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仍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是明确农业生产者或经营者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执法的事由,主要包括在非来源于特定地区的农产品上使用相关农产品地理标志、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在假冒伪劣和变质腐坏的农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等等。

三是确定执法的时限,国务院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法规和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行政规章应当分别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时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完成调查取证并作出是否执法的决定,决定不予执法的应向进行投诉或举报的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另外,行政机关的决定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注释:[1]Period Rescuor:《发展中国家和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载《南美中心:贸易、发展和权利论文集》2001年第10期。李祖明:《地理标志的保护与管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名录》,载《商标通讯》2004年第10期。

     农产品地理标志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此处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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