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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淡化修正法案》的新动向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396

美国实际上是企业商标战略利益折中的产物。美国国会采用"利益平衡"之术确立了"淡化的可能性"原则。同时又将受该原则保护的商标范围大大缩小,并明确界定了相关概念及其范畴。该修正案在进一步强化大型企业的商标利益同时,却加重了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商标淡化风险..

美国《商标淡化修正法案》(TRAdemark Dilution llevision Act of 2006.以下简称TDlRA)于2006年10月经美国总统签署生效。该法之所以广受各国大型企业关注,除了其将《联邦商标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1995,以下简称FTDA)施行以来,屡致不同法院之歧见的规定不明确之处予以明文修正外,更重要的是,该法案正式推翻了联邦最高法院于2003年在Moselev V。

Secret Catalogue,Inc.一案(下称V Secret案)判决中所确立的“实际淡化(actual dilution)”121标准,为淡化之诉除去这一饱受争议的过高门槛。 一般而言,该修正法案对驰名商标所有者的保护,堪称更为完备。但是,认为该法案对个人、企业、组织的表达自由可能构成威胁者,却不在少数。然而,该观点并无可靠的佐证, FTDA一直维护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权利,TDtlA则进一步澄清并强化了这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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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RA的制定背景及修正要点

商标淡化这一概念早在1927年就已由FRANk Scllechter引入美国,马萨诸塞州于1947年将其订入州法后,各州纷纷仿效。但是,在联邦法层面上欠缺相关规定的状态却持续了很久。事实上,在20世纪九十年代美国国会就多次有过制定联邦反淡化法的尝试,比如1932年的《珀金斯法案》(Perkins Bill of 1932),但均未成功。1988年参议院提交审议的商标法修正法案(TRAdemark Law Revision Act of 1 988,TLRA)草案亦专就淡化作出了规定,然相天条文因被认为可能妨碍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在法案最终通过时被删除了。

直到1995年,国会才正式制定并通过了FTDA,对《兰哈姆法》 (LANham ACT)第43条(c)款(§43(c))做了修正,使反淡化第一次有了联邦法上的依据。存当时,许多人将FTDA视为驰名商标所有者手中的终极武器,甚至有不少观察家担心它是否会过于强大(存涉及网络域名抢注等领域时,“淡化”确实成功地扩张了传统诉因之范围)。遗憾的是,FTDA存通过时失于仓促,马虎的起草使得其表述暖昧难明。以致实际情况是.以2003年的V Secret一案的最终判决为顶点的一系列判例,极大地削弱了反淡化法的效力。正鉴于此,才有了TDRA,以期赋予反淡化法新的生机。

总体而言,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仅须有“淡化之虞(likelihood of dillution)”即可寻求救济 TDRA最重大的修改在于,正式去除了V Secret案中所没立的过高门槛,将原《兰哈姆法》第43条(c)款(1)项(§43((C) (1))改为:“只要他方在商业中开始使用某商标或商号并可能导致已为驰名之商标发生淡化(likely to cause dilutionl,那么不论使用是否导致实际混淆或混淆之虞、有无竞业关系或实际的经济损人,驰名商标所有者得提起诉讼并申请禁令。”此规定意在使商标所有者在淡化萌芽初现时即可予以阻止,而无需消极地等待对商标识别性的实际损害发生之时才能获得法律救济。

(二)明确承认并定义了“模糊”与“污损”两利淡化类型“因模糊而淡化”(dilution by blurring),指“因商标或商号近似于驰名商标所引发的联想,敏使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减损”。“冈污损而淡化” (dilution by tarnishment).则指“冈商标或商号近似于驰名商标所引发之联想,致使驰名商标的信誉受损”。“污损”,不再以最高法院在V Secret一案中的见解,而被排除于商标淡化法适用范围之外。

(三)后天获得识别性的驰名商标亦被纳入保护范围 TDRA明定,后天获得识别性的驰名商标与先天固有识别性的驰名商标均为其保护的客体。 在FTDA时期,多数法院的观点与TDRA的规定相同,认为商标本质上不具识别性,但后天取得第二含义的识别性者,亦同受保护。然而,第二巡问上诉法院的若干先例却认为,捕述性商标纵使取得第二含义,也不存保护之列。 TDRA施行后,描述性商标倘能证明其为驰名商标,也将受到反淡化法的保护。

(四)严格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 原告商标必须在美国一般消费大众问.广受认知为该商标所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之表征,方受商标淡化法之保护。仅在有限范围的地区市场或利基市场(niche market)扬名者,并不足够。这有助于解决驰名商标需要有多著名、在何处、就何物驰名的难题。

(五)明确未注册商业外观(unregistered tRAde dress)淡化保护的举证标准 未在主注册簿注册的商业外观的所有人,依TDRA的规定提起商业外观淡化之讼时,该主张淡化保护的所有人应举证证明:

(A)该商业外观的整体不具有功能性,且为驰名:

(B)当该商业外观包括了一个或数个已于主注册簿L注册的商标时,其未注册部分之整体存与该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析离后,仍为驰名。

(六)在除外规定部分增列针对淡化之诉的抗辩理由 仅从字面而言,以上(一)、(二)、(三)点,对驰名商标所有者的保护,确实更为完备。但(四)、(五)、(六)点,则对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所有者(即前者之竞争者)比较有利。这些相对对立的因素今后将如何互相作用,还尚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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