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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03时09分    查看次数:363

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对此国际上和国内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来保护驰名商标。我国虽已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与驰名商标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正在飞速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须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笔者首先从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分析;其次针对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议。

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  

(一)驰名商标概念  

驰名商标是WELL-KNOWNMARK的译名,又称“周知商标“,“知名商标“。它大体上具有两层含义,即作为商标本身的含义与作为制度的含义。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有以下几层含义:

(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作为制度,驰名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本身可能获得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补充。即当一商标在市场已经具有一种特殊影响,以至于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见到该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标本身给予特别的关注就可能做出购买的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已经超出了使用它的商品本身。当其他的商品生产者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生产商品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它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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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下面就驰名商标具体的认定主体,标准以及方式等作如下讨论:

1、认定主体的限制: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所以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含仲裁机关)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2、认定标准的限制,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这里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一个商标的“知名度“也就不同。例如,“微软“(Microsoft)、“英特尔“(Intel)、“IBM“(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以及“联想“、“方正“等商标在我国广大电脑用户中几乎无人不知,不能不谓之驰名;但是,相对于我国13亿多人口而言,电脑用户毕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在许多工矿企业的职工和绝大多数农民中,知道这些商标的人恐怕并不多。因此,确定哪些范围的“公众“是“相关公众“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关键问题之一。

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如果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知晓,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③驰名商标要享有较高声誉。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信誉越高,该商标会对消费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市场占有率也就越高。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世界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历史均较长。如“索尼“、“万宝路“等,已使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在其他国家的案例中,也把商标使用的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在1984年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判例中,法院认定“Liberty“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主要根据之一就是,该商标自1893年就成功地获得了注册,并且从未中断过续展,从1962年起就在法国有名的商标事典上被记载。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对商标进行宣传,是广大消费者知晓该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的有效手段。宣传的力度越大,范围越广,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越高,商品的销售和覆盖面就越广泛,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也就越高。如美国的“麦当劳“快餐,德国的“大众“汽车,因行销世界多国而闻名,其商标和商品的宣传程度和覆盖的地理范围是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无法比拟的。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就把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宣传的地域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这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果一个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之一来考虑。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里的其他因素包括产品质量、销售量和区域等。 总之,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该商标在有关公众的知名度为准,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综合判断,没有绝对的公式和统一的标准。当然我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以该商标在我国是否驰名的具体情况为准,某一商标在国际上或在他国的驰名并不必然导致该商标在我国驰名,这是商标权地域性的内在表现。韩国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判例就表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韩国初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认为“吉普“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于是“吉普“商标所有人收集了“吉普“在一系列国家所做的广告及注册情况,最终韩国最高法院判定,“吉普“在国外驰名的事实并不导致韩国一定要确认它驰名。

3、认定方式的限制,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1)被动认定方式

被动认定,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2)主动认定方式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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