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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代理人抢注”条款的边界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396

恶意抢注”指的是: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恶意抢注”多发生在以“申请在先”为授权原则、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权利领域,故多发生于商标、域名及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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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的精神在商标法中也贯穿始终。现实中,会有一些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擅自抢注其商标。这种鸠占鹊巢、恶 意抢夺他人劳动果实的行为,即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制。然而,很多权利人、商标代理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认识。殊不知,商标法第十五条在规制代 理人的抢注行为时,也有其固有的边界。  

某首饰连锁公司是一家老字号珠宝企业,拥有一件造型别致的繁体图文商标。一次偶然的机会,该首饰连锁公司发现其 一加盟代理商孔女士将该公司注册在“贵重珠宝”等商品类别上的繁体图文商标,私自申请在了“广告”等服务上。该首饰连锁公司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孔女士的注册行为恶意明显,其不顾商业诚实信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孔女士则表示,“首饰”与“广告”并非类似服 务和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 止使用。但适用该条款有一个重要前提,即: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代理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恐怕很多人和首饰连锁公司 有着同样的困惑:一方面,孔女士作为首饰连锁公司的加盟代理商,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显然有抢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种 行为却并未被法律禁止。那么,透过条文的字面含义,其立法目的到底是什么呢?  

实际上,商标法第十五条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范围局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而没有给予跨类的保护,是经过一番考量的。其立法理由固然出于对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然而考虑到整个商标法的体系与框架, 仍然要对这种规制设置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相同或类似商品,而非进行跨类保护。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只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如果将对 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强度扩展至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据此,法院判定该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恶意抢注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恶意抢注”就是申请人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