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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商标转让行为应该如何解读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624

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民法学上的概念,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的概念(亦为行政诉讼法中既有的术语),这一组普通并无太多交集的概念,在一同对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相遇,惹起了笔者对商标确权程序相关问题的考虑。

商标转让行为的完成,由以下几个步骤和内容组成:

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

二是转让协议的实行,就受让人而言,应该托付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商标权;

三是详细托付方式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四是经商标局核准后,托付完成,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上述步骤和内容触及到3种行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签署转让协议,此为契约行为,性质上为债权行为;转让人的托付行为,此为物权行为;商标局核准转让的行为,此为行政行为。固然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理论上的笼统概念,但提供了一个考虑途径,关于剖析相关的法律规则并进而处理理论中的问题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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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作为财富权的一种,其维护规则与其他财富权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正如有学者所言,学问产权也是一种法律维护对某种无形物的排他支配力,单纯从权益的角度与物权没有实质区别。学问产权等无形财富权,除了在权益的产生和消灭上存在一些特殊规则外,它的归属、移转、维护规则根本上是物权法根本准绳在无形财富范畴的运用。运用物权法的普通原理,可对上述触及商标权转让的复议案件停止剖析如下:

第一,债权行为。债权行为(担负行为)是指使一方相关于他方承当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以契约为主要表现方式,在商标转让法律关系中,我国现行商标法所述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应当签署转让协议”即是一个债权行为。

第二,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一种。处分行为是直接让与权益、变卦权益内容、设定权益担负或废止权益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的标的物为物权时,称物权行为。

其一,商标权移转,以注销为生效条件。商标权移转,是商标转让协议中转让人的根本义务,受让商标权,是受让人的根本权益。实行商标转让协议,完成上述权益义务的内容,即转让人将协议的标的物移转到受让人,显然为一物权行为。

在学术界,目前以为物权变动主要有3种方式:

一为物权方式主义,即买卖标的物一切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注销或托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一切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二为意义主义,即一切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依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托付或注销为生效条件;

三为债权方式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作变动时,除当事人世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仅需另外践行注销或托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能。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经依法注销,发作效能;未经注销,不发作效能,但法律另有规则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按照法律规则应当注销的,自记载于不动产注销簿时发作效能。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商标权转让的规则,也采取了同样的准绳。从以上规则能够看出,我国更多采用的是债权方式主义。同时,上述请求也是物权变动公示准绳的根本请求,而依照物权变动公示准绳,物权变动必需以一定的办法来公示变动方能发作一定法律效果。

其二,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关于商标转让协议的效能和商标权移转的关系,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也即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的效能能否遭到作为缘由的债权行为的效能影响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和理论,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直接发作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作为缘由的债权行为系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的效能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有因性则反之,物权行为的效能要遭到债权行为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则或者合同另有商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注销的,不影响合同效能。依照上述规则,债权行为的效能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则,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富,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而所遭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义务。

对此规则,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立场的学者以为,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变动也无效。而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立场的学者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则动身,以为在采公示生效主义的范畴,关于不动产一切权的转移应采取无因性。

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则: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在实践操作中,商标局并不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提交商标转让协议,而只需求提交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章的转让注册申请书。此规则显然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辨别,但在二者的关系上,在我国现行商标法自身并无特别规则的状况下,仍应遵照合同法的根本规则。因而,商标转让行为应采用有因性,即根底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转让行为亦无效。

其三,有没有一个单独的物权契约?在物权行为的概念体系下,物权的转移,还须有一个单独的物权契约。我国的相关法律固然局部表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但关于物权转移并没有请求须成立单独的物权契约。但也有观念以为,不动产注销需求双方申请,因而能够将注销申请视为物权变动的根底,作为物权意义的方式。而作这种界定后,关于处理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可提供更为细密和更具可操作性的途径。

第三,行政行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方式,我国物权法将注销行为作为权益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则亦然。所以注销机关的注销行为(商标局核准转让的行为)为相关买卖完成中必不可少的组成局部。行政行为遵照合法性准绳,商标确权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则的条件、程序、方式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商标转让核准行为是一项按照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施行条例对商标转让规则了详细的请求和操作规程:

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商标法施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其次,商标局对申请手续、申请文件、费用交纳停止检查,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决议(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条例第十八条);然后,关于受理的转让申请,商标局停止检查并作出决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商标法施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最后,关于转让申请核准的,予以公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实行商标转让协议的详细表现,也是商标局核准转让行政行为启动的缘由,商标局应按照法定条件对该申请停止审核。

案件剖析

上述复议案件的处置,关键是关于转让人拖延交回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如何定性,这种行为关于转让协议的效能及转让行为的完成有何影响。该案中,转让人拖延交回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可视作一种不作为的默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则:“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益的请求,对方未用言语或者文字明白表表示见,但其行为标明已承受的,能够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要在法律有规则或者当事人双方有商定的状况下,才能够视为意义表示。”

第一,对商标转让协议效能的影响。假如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则显然无须对转让人行为与商标转让协议效能的关系停止讨论。但商标转让行为应采用有因性,故该案首先应该肯定转让人行为关于商标转让协议的影响。

假如该行为影响了转让协议的效能,则后续转让人无继续托付的必要。在转让经双方合意分歧并签署协议的状况下,除双方协商分歧或者有法定缘由外,不得变卦或解除。该案中,转让人在办理转让的环节默示行为无法改动曾经成立的商标转让协议,因而转让人拖延交回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第二,关于曾经提交的转让注册申请的影响。假如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交商标转让申请书视作物权意义的方式,则可将其类比为一个物权契约对待。物权行为即为法律行为之一类型,因此关于法律行为的普通成立要件关于其自有适用的余地。转让人拖延交回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亦不影响该契约的有效性。

第三,关于商标转让检查行为的影响。在对商标转让申请停止的检查中,商标局需求对申请转让文件停止方式检查,并进而对本质要件停止检查。因该案中的债权行为和物权契约的效能都未遭到影响,故商标局仅需求依照规则关于转让申请的文件、手续停止检查,并依照普通检查判别规则作出判别。在转让人不交回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状况下,只需相关文件方式缺陷得到补正,该转让注册申请即应该予以受理。